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由 梁坤遙 所傳送之現場照片,已推知照片所攝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 陳宏濡 使用之車輛,可知陳宏濡當時確在現場,然陳宏濡竟向被告謊稱其人在龜山,故被告已有充分理由研判陳宏濡參與竊盜行為,自無誣告可言,而 劉承翔 因與被告有薪資糾紛,其前後供詞亦反覆不定,故其證述被告要求伊誣告陳宏濡等語並不可信。況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劉承翔聯繫時正在製作警詢筆錄,自無可能同時撥打電話要求劉承翔誣告陳宏濡,且劉承翔與被告通聯後,即多次與陳宏濡通電話,實無可能接受被告之唆使而誣指陳宏濡竊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經梁坤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聯絡,接著也與陳宏濡電話聯繫,加上現場的狀況當時是在打掃清理環境,與一般竊盜顯然看起來有點落差,所以當下被告會認為是陳宏濡教唆處理這些事情,其主觀上認為陳宏濡有涉案是基於合理的懷疑所為判斷,縱使被告在電話中有指示 劉丞翔 把陳宏濡供出來,就被告本身的主觀犯意而言並沒有虛偽陳述,又劉丞翔雖指證被告誣告,然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也指控其涉及竊盜,其等利害關係是相對的,無從僅憑劉丞翔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等詞辯護。
三、經查:㈠觀以卷附被告與梁坤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
第33至35頁),可見梁坤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有傳送現場照片8張予被告,而該等照片中所攝得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為8956號,徵諸證人梁坤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過蔬果廣場,看到店門打開,我覺得很怪,我有詢問被告並叫他報警,我有拍現場照片給被告看,然後在現場等警察來,我不認得現場的人,我也向被告說我不知道現場的白色小客車的車主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8至302頁),足知證人梁坤遙當時發覺現場遭竊時,雖有拍攝現場照片且傳送予被告,然並無告知被告照片中所示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參以證人陳宏濡於原審證稱:照片上的白色車子不是我的,我開的車輛之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拆蔬果廣場裡面的東西,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來電說有人在拆蔬果廣場的鐵皮屋,要我過去看,我到場的時候,警察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至21頁),而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梁坤遙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梁坤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曾傳送「000-0000是白色車」、「昨日員工矮胖已經指揮般(搬)財物了」、「議員的主任已有通知警方調查了」、「我也有明講議員的叔叔要求清查犯案人員」、「姓邱的跟警方說他是房東,警方有講這話(說房東應該就是姓 邱氏 的)」等訊息予被告,可認證人梁坤遙當時應有在場見聞員警之處理情形,則證人梁坤遙上開最初拍攝之現場照片既未見證人陳宏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堪信證人陳宏濡確係經被告通知後始駕駛上開車輛到場,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依梁坤遙傳送之現場照片,已推知照片所攝得之白色車輛為陳宏濡所使用,可知陳宏濡當時確在現場而涉有竊盜云云,然證人梁坤遙上開已明確證稱當時不知該白色車輛(8956)之車主為何人,況被告於原審亦曾詰問證人梁坤遙稱「被告:你傳給我那輛白色車子照片的時候,我有問你這台車的人是誰,我們兩個人都不知道這台車的車主是誰,是否如此?證人梁坤遙答:我說我不知道車主是誰」,顯見被告與證人梁坤遙當時確均不知悉該現場照片所示白色車輛(8956)之車主,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何客觀憑據以合理懷疑證人陳宏濡涉有竊盜行為,自屬誣告,其上開所辯等情,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劉丞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於107年7
月10日上午,前往蔬果廣場行竊腓利門公司所有之財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接獲被告來電說他人在警局要製作筆錄,要求等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要把陳宏濡扯進此案,說這個案子是陳宏濡叫我處理的,當時被告還有說會花錢把店面做回來,要我相信他會把薪水還給我,所以我於107年7月11日上午前往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依照被告指示說本案是陳宏濡教唆的,但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我覺得這樣會構成誣告,所以我於前一份筆錄製作完數小時後,就去警局自首說我有誣告,實際上本案與陳宏濡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至27頁、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112至113頁;原審卷三第264至284頁),而觀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頁反面及第5頁),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43分許,確有與證人劉丞翔分別通話64秒及387秒乙情,足認證人劉承翔上開證述等情非虛,則被告果若已依梁坤遙所傳送照片而懷疑陳宏濡涉有竊盜犯行,又何須要求證人劉承翔供述係遭陳宏濡唆使而竊盜,且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宏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二第77頁),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39分質問證人陳宏濡涉有竊盜犯行時,係向其稱「劉承翔說是你交辦的」等語,並非質疑證人陳宏濡之車輛在現場而涉有竊盜,又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39分至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警詢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誰竊取,我剛電話有跟劉丞翔通話,劉丞翔於電話中跟我坦承是4天前陳宏濡交代他是否能把店內物品清空,劉丞翔答允他後,便於今日至蔬果廣場夥同黑龍等多名嫌犯至我店內行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頁),亦未表明係因陳宏濡之車輛在現場而懷疑其涉有竊盜,況且被告既稱係於警詢時經電聯劉承翔始得知陳宏濡涉有竊盜,又何以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向陳宏濡表示「劉承翔說是你交辦的」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無合理懷疑陳宏濡涉有竊盜犯行之客觀憑據,方對陳宏濡虛偽陳稱劉承翔已將伊供出等語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劉承翔聯繫時正在製作警詢筆錄,自無可能同時撥打電話要求劉承翔誣告陳宏濡云云,然觀以被告係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7分許及43分許與劉承翔通話,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間所製作,佐以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之語意,可認被告係於警詢前及製作筆錄期間撥打電話與劉承翔要求其誣指陳宏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劉承翔因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且利害關
係相對,其前後供詞亦反覆不定,故其證述並不可信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諸證人劉丞翔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59分第1次警詢時雖供證稱:是陳宏濡請我處理店內的物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頁),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第2次警詢時即改稱:我會過去蔬果廣場處理店內的物品,是因為我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以為可以直接自行處理物品,是被告在電話中叫我說是陳宏濡指使我們去做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而參諸卷內亦確有劉承翔為債權人、被告經營之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原審法院107年7月9日支付命令1紙可稽(見偵字卷二第86頁),且本件證人劉承翔係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自首誣告犯行,倘其所述非屬實,實無必要另承擔誣告罪責,而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之罪嫌,是認證人劉承翔上開改稱係受被告要求始誣指證人陳宏濡涉有竊盜等詞,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且縱使證人劉承翔與被告間有薪資糾紛且利害關係相對,仍無從逕認證人劉承翔所述皆不可採信。又證人劉丞翔與陳宏濡固於107年7月10日有多次通話之情形(見偵字卷二第2、6至7、9頁及反面),然其等於原審均證稱是在談論承租蔬果廣場前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82頁、卷四第17至2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證人劉丞翔、陳宏濡間有共謀行竊或誣陷被告之情,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 所辯,均難憑採。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案發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及被告、證人劉承翔、陳宏濡之警詢錄音(影)檔案,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梁坤遙,以證明陳宏濡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在場,及被告並無於警詢時要求劉承翔誣指陳宏濡之事實,惟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年,上開密錄器影像及錄音(影)檔案衡情已不復存在,且員警當時受理案件之錄音錄影檔案均已刪除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自無從再予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梁坤遙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287至302頁),且其陳述明確,被告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對證人進行詰問,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