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馥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5、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馥中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將該等門號用以詐欺他人、躲避查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後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逕予更正)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謝玉真 ,佯稱係其姪女「 謝婉如 」,告訴人謝玉真並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其好友,嗣「謝婉如」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告訴人謝玉真表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玉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林義芳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淑珍 ,佯稱係其姪女「 王怡婷 」,告訴人王淑珍並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其好友,嗣「王怡婷」於108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王淑珍表示因購買基金一時無法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珍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5日12時20分許,匯款29萬元至 林詩萍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林詩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玉真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來電畫面及相關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剛被關出來,因為腳受傷,在中壢圖書館旁的中正公園當遊民,小陳有幾次騎車載我去做粗工,我很感激他,小陳說他不能辦手機,我們做粗工每天老闆派工需要聯絡,小陳說他需要手機,我就拿我的身分證去辦預付卡交給小陳,當時我的戶籍在中壢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沒辦法辦預付卡,他提議把我的戶籍遷到我身分證後面的住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樣就可以辦預付卡,辦預付卡的300元是小陳出的,小陳沒有另外給我錢,我不知道小陳拿去做詐騙的工具,本案門號當時是小陳在用,我不知道有沒有儲值,但中華電信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手機好像被人家盜用,我就把手機號碼停掉,我到處找小陳,但我找不到他,洵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用於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所憑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卷第1至3、5至7、35至37、47至53、79至86、103至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卷第3至6、15至17、19至
27、47至49、51至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第39至43、59至6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所憑上揭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遭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1.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為價值300元之預付卡,被告當時所提身分證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本案門號於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有8次儲值300元之紀錄,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停話,後經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臨櫃辦理退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1月26日桃服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9、89至91頁)。而被告當時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係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即本案門號申辦日)自原設籍之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遷入;且於108年7至10月間,除被告外另有3人(徐○○、陳○○、王○○○,姓名均詳卷)將戶籍遷入該址,該3人原亦分別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於此期間均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死亡,陳○○、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桃園○○○○○○○○○111年11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5007號函暨所附戶籍遷入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6、159至170頁)。依證人 賴鴻銘 (即被告遷入上開戶籍址之當時戶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於105年11月間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為我認識的一個哥哥,他本人沒有在住,想說我沒有地方住就讓我住在那裡,我有住過大概1個多月,但因為水電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好,我就搬出來了,但我戶籍還是一直在該處;於108年7至10月間,有好幾個人的戶口都遷到我的戶口,當時我在中壢美術館旁邊的公園遇到一個叫 小林 的,他說他有幾個朋友要遷戶口到我的戶籍名下,說如果我幫他這個忙,他會給我一些錢,我就同意了,當時我沒有住在那邊,我有提供戶籍謄本給小林,我帶他要遷戶籍的朋友去辦戶籍,也拿謄本給小林讓他去辦,我沒印象有跟被告一起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1頁)。可知於本案前後期間,確有人因取得賴鴻銘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偕同被告及徐○○、陳○○、王○○○等人,將其等之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進而依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2.參之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出監,於108年8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迄同年11月間,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稱:
「我當時剛被關出來,因為腳受傷,在中壢圖書館旁的中正公園當遊民。」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於辦理本案門號時,確處於居無定所、無處謀生之狀態,其因感激自稱小陳(或稱小林)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確有可能,縱該人佯施 小惠 ,為牟門號SIM卡以供詐欺之用,亦難遽認被告知悉此情,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及該門號經用以作為行騙工具之情,遽認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3.被告雖於108年10月25日始臨櫃辦理本案門號之退租,然本案門號為價值僅300元之預付卡,參以遺失預付卡之人未必均會自行辦理掛失或退租,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者,而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及10月25日分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見卷附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無法排除斯時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拖延辦理之可能性。是被告於退租時,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雖已遭詐騙,然仍無法逕認其有幫助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
4.再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係於108年10月8日經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參以前述本案門號儲值紀錄之頻率(6日內有8次儲值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為發揮所持門號之最大效用,多係於密集時間內不斷以各該門號進行詐騙直至門號遭停話等情,可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8年10月8日或接近該日之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是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6日被告申辦交付小陳後,經10餘日始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尚不能遽認被告交付小陳時,已預見本案門號會用作遂行詐欺之工具。依卷內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且無法排除被告無法預見該門號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且有實現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門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暱稱『小陳』之人,甚稱:『因為我們是做粗工的,每天老闆派工需要聯絡,做一天領一天的錢,小陳說他需要手機,我就拿我的身分證去辦預付卡,拿到預付卡後當天就給小陳,辦預付卡的300元是小陳出的;小陳沒有另外給我錢,我當時剛被關出來,因為腳受傷,在中壢圖書館旁的中正公園當遊民,他有幾次騎車載我去做粗工,因為他有幫忙我,我心裡感激他』,且於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陸續有被害人受騙至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情形甚明。被告無法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小陳』與被告之互動狀況僅來自被告單方面說明,是否如被告所述,已有疑義。又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辦理預付卡,『小陳』提議將被告知戶籍遷往桃園是上開住址,被告知悉此事時,竟未詢問『小陳』該戶籍地址為何人之住居所,逕為戶政登記,現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做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報章媒體時有披露,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之『小陳』,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即『小陳』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小陳』申辦之門號可能遭不法使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原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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