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告人 張炳章
彌識習 (原名 黃淳賀 )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劉致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有福 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王清美 、 黃炳文 、 黃愫芬 等之被繼承人 黃謙吉 ,相對人黃有福、 黃美嬌 、 黃柏達 、 黃嘉聖 (黃謙吉以次稱黃有福5人)及訴外人 黃永富 等人拆屋還地,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抗告人與黃有福5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永富視同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黃有福5人及黃永富敗訴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黃有福5人及黃永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但均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87-145頁),故本件二審黃有福5人與黃永富上訴部分及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提出其繳納裁判費之單據、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卷頁如附表「證物」欄所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賠償附表「相對人」欄之相對人如「金額」欄所載訴訟費用,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次按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固非不合法,但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亦無聲明,雖稱抗告理由後補,惟迄未提出,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辯分管與事實不符,法院未至現場勘驗,僅以字義判斷分管位置為不當,伊等數十年來負擔稅賦卻無法使用收益亦屬不公,伊等已訴請裁判分割並準備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云云,均屬對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表】項目預納人相對人金額(新臺幣)證物卷頁(司聲卷)第二審裁判費黃有福黃有福35萬9088元第17頁黃謙吉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28萬3320元第19頁黃美嬌黃美嬌22萬4448元第21頁黃柏達、黃嘉聖黃柏達、黃嘉聖44萬3304元第87頁第三審律師酬金黃謙吉、黃有福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相對人全部3萬元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