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5號上訴人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順益
陳順成 鄭文秋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夏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如附件乙案暫編地號1285⑵及129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順益、陳順成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更正為「其中如附件乙案暫編地號1285⑵及129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順益、陳順成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變價分割之判決;若無法變價分割,求為依原審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9日土複字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判決,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暫編地號1285、129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順益及陳順成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85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文夏取得,暫編地號1285⑵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文秋取得。原判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1285⑵及1291部分土地由上訴人、陳順益、陳順成取得,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85及1291⑴部分土地由鄭文秋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85⑴及1291⑵部分土地由鄭文夏單獨取得,上訴人、陳順益、陳順成各應補償鄭文夏新臺幣(下同)3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或為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順益、陳順成(下合稱陳順益等2人)則以:伊等同意變價
分割或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㈡鄭文秋、鄭文夏(下合稱鄭文秋等2人)則以:伊等不同意分
割。若本院認應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考量附圖甲案,將令上訴人及陳順益、陳順成獨佔前段之連外通道,伊及鄭文夏取得土地則形狀細長且不規則,不利於農作使用,對伊及鄭文夏甚為不利;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式,得使兩造土地臨路長度相當,亦得避免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呈現細長狀,又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1段1275、1286、1289、1286-1、1290、1287、1292、1454地號土地(下各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均為上訴人及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得以上開土地向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或法令有禁止分割之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得訴請法院定其分割方法,命為一定之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許分割限制,且按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75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鄭文秋等2人抗辯不同意分割等語,要無可採。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命為一定之分配。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之定義,第16條又規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該條例規定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又為使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增列第4款規定,使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者,若其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且未超過分割時共有人數時,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可不受限制,用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或以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等語,陳順益等2人同意之,鄭文秋等2人則抗辯應以附圖乙案方式原物分割等語。經查:
⒈1285、129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86.02、310.01平方公尺,
共2,196.0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285地號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多邊型、1291地號土地則為細長型,地上均無建物,僅作為農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即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固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未見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相鄰土地為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分別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若產生袋地,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仍得藉由通行系爭相鄰土地至聯外道路,尚不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有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之情,是不得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遽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顯然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云,非屬可採。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計有3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868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2567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迄今均未終止或消滅,目前之共有人為兩造計5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0頁),均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由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取得暫編地號1285、1291部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鄭文秋、鄭文夏分割取得暫編地號1285⑵、1285⑴部分土地等語;鄭文秋等2人抗辯應依附圖乙案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由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取得暫編地號1285⑵、1291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鄭文秋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85、1291⑴部分土地,鄭文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85⑴、1291⑵部分土地等語,其等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各為3筆,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3人,亦低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數5人,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自可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是上訴人及鄭文秋等2人所主張、抗辯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
⒊1291地號土地現況係西邊臨既成道路,中間部分舖設柏油,
兩側為碎石路面,而1285地號土地部分臨該既成道路下方叉開之小路(即1294地號,寬約3至4公尺),但該筆土地後方(即東半部)則未臨小路並斜至其餘鄰地,且上開既成道路與小路有高低落差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當庭標示道路位置(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64頁)。
⒋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如
附圖甲案暫編地號1291及1285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分別共有,然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分得之土地全部臨既成道路及叉開後下方小路前半段部分,臨129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為系爭土地共同對外出入之聯外道路,此一分割方案將影響附圖甲案暫編地號1285⑴、1285⑵部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對鄭文秋等2人甚為不公。又鄭文秋等2人分得之附圖甲案暫編地號1285⑴、1285⑵部分土地,較原土地地形更加細長且不規則,益加不利於土地作農牧之整體利用,故上訴人主張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自非妥適。⒌鄭文秋等2人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係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
人取得暫編地號1285⑵、1291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鄭文秋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85、1291⑴部分土地,鄭文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85⑴、1291⑵部分土地,審酌細長型之1291地號土地西邊臨既成道路,故依附圖乙案垂直分割為3筆土地,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臨聯外之既成道路,即附圖乙案暫編地號1291⑴部分土地分歸鄭文秋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291⑵部分土地分歸鄭文夏單獨所有,堪稱公允;再稽以不規則之1285地號土地僅西半部臨小路,東半部則未臨路,並為鄰地即同段1287、1289及1290地號3筆土地所包覆(見原審卷第119頁所示),若採附圖乙案,鄭文夏、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各分得暫編地號1285⑴及1285⑵東半部土地固將形成袋地,惟鄰近之1287、1289及12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就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4分之3,已取得民法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土地管理之多數表決權,故將附圖乙案暫編地號1285⑵部分土地分歸其等3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應認其等得經由鄰地1287地號土地出入至1294地號小路而為通行,以解決其分得部分呈袋地之情形,並得與鄰近之1287地號土地呈一整體農地合併規劃使用。又鄭文夏同意如附圖乙案暫編地號1285⑴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自願承擔無法臨接既成道路而呈袋地之不利益,鄭文秋等2人亦同意鄭文夏經由鄭文秋分得暫編地號1285部分土地通行至小路,亦應尊重其等選擇。是以,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並得以提升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較為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經查,本件應依附圖乙案予以原物分割,已如前述,其中暫編地號1285⑵、129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所有,分得土地面積為628.68平方公尺、103.34平方公尺,合計732.0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85⑴、1291⑵部分土地分歸鄭文夏單獨所有,分得土地面積為628.67平方公尺、103.33平方公尺,合計73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8
5、1291⑴部分土地分歸鄭文秋單獨所有,分得土地面積為62
8.67平方公尺、103.34平方公尺,合計732.01平方公尺,依上開分割方法,因計算上無法整除,故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所得面積比較結果,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分割後所得土地較鄭文夏多出0.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並參酌分歸鄭文秋土地面積為732.01平方公尺,又兩造同意按受分配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應金錢補償鄭文夏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始為公平,故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1、55頁),酌定上訴人及陳順益等2人應各補償鄭文夏32元(0.01x9,600/3=3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其中如附件乙案暫編地號1285⑵及129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順益、陳順成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尚非明確,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一編號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陳永霖1/9陳順益1/9陳順成1/9鄭文秋1/3鄭文夏1/3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陳永霖1/9陳順益1/9陳順成1/9鄭文秋1/3鄭文夏1/3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陳永霖1/9陳順益1/9陳順成1/9鄭文秋1/3鄭文夏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