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被上訴人 賴陳詩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伊父親即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賴慶輝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上訴人已得其他繼承人賴 蔡秀琴賴正興 、賴 正榮 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全體繼承人資料及起訴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23號卷第33頁、第39至4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賴慶輝於民國5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予其弟 賴慶雲 即被上訴人配偶全家居住,約定由賴慶雲一家負擔稅負、水電費用,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賴慶輝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因被上訴人一家曾出資翻修系爭房屋,經徵得賴慶輝其他繼承人 賴蔡秀琴 、賴正興、 賴正榮 (與上訴人合稱賴蔡秀琴等4人)同意,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提出補償方案,卻遭被上訴人推諉拖延;又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賴蔡秀琴等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致伊有肌肉僵硬、水腫、失眠、嚴重焦慮等症狀,受有健康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即賴蔡秀琴等4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伊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地,由伊繳納歷來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伊與賴慶輝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即賴蔡秀琴等4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第8頁)㈠系爭房地於5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父賴慶輝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慶雲為兄弟關係,賴
慶輝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蔡秀琴等4人。賴蔡秀琴等4人同意由賴淑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慶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並自費
裝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57至109年為止的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慶輝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於賴慶輝死亡時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健康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賴慶輝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賴慶輝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賴
慶輝仍為實際權利人,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係由賴慶輝出資購買、賴慶輝並可決定何人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給付予賴慶輝、以及賴慶輝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曾與上訴人協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為據。經查:
⑴證人黃 賴美子 即賴慶輝之妹、上訴人姑母雖於原審證稱:賴
慶輝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其所購買,57年間有叫伊過去住,伊住了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賴蔡秀琴即賴慶輝之配偶、上訴人之母亦於原審證稱:賴慶輝有跟伊說系爭不動產是其買的,但伊不知道用多少錢買,伊沒有參與購買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惟上開證人均僅係聽聞賴慶輝單方面陳述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未親身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諸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出資證明,則賴慶輝是否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尚屬有疑。且縱認賴慶輝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他人所有,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逕認賴慶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上訴人執 黃賴美子 上開證詞,主張賴慶輝既可決定何人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賴慶輝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並收取租金,收取之租金未分配與賴慶輝一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是被上訴人既可自行決定出租系爭房地,賴慶輝並未干預或要求分配租金,則賴慶輝能否謂係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人,亦有疑義。
⑶賴蔡秀琴雖另證稱:系爭房地曾因道路拓寬有部分被徵收,
徵收補償金金額約200萬,是伊陪被上訴人去領,領回後就交給賴慶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亦屬多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交付徵收補償金予賴慶輝,即遽認賴慶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上訴人主張賴慶輝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曾與上訴人
協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分配價金之事宜,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 賴國全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查上訴人固與賴國全有如下之對話(僅摘錄重要者餘略,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69頁、第75至76頁):
賴國全:「房客確認7月中旬前清空……這幾天招牌已拆,
陸續搬家中…」「妳的朋友們有沒有人有意願買?妳也可以問問
看」「這2天我會跟賴 國彰 跟我媽把金額跟細節先有共
識再來我們就比較好談了…雙方的權益跟保障我們會一併提出」上訴人:「賴國全那天正榮有打給你你有跟他說何時要付
三萬塊嗎」賴國全:「有跟正榮談情況,還要一些時間說服他們總金
額」「800」上訴人:「當初不是說好一人一半然後每月3萬償還」賴國全:「就是要說服跟確認金額,因為那時候國彰有提出
總金額太多了能否少一點,有回報你們」上訴人:「這金額是當初你答應我爸爸的」然上開對話核僅為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商討如何分配價金,縱被上訴人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亦無從認定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況賴國全於本院證稱:伊只是居中協調,只是單純個人想法,不要讓兩家人破壞關係,賴慶輝說房子他有出資,但被上訴人說房子是她的,在伊認知是伊父親和賴慶輝兄弟間是不是有金錢交易,但伊不清楚,且伊父親去世20幾年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地,一直等到賴慶輝要去世前才提到,伊就覺得奇怪,如果系爭房地是賴慶輝出錢買的,應該是伊父親過世後就要趕快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賴國全只是基於維繫兩家感情而居中協調,尚難以系爭對話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賴慶輝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另審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並自費裝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57至109年為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此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合意由借名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違,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賴慶輝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非合法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或提出補償方案,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與賴慶輝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健康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賴慶輝繼承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亦非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慶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慰撫金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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