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訴人 肖以潔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 林自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之0號如原判決附圖A、B、C、D、E、H、I、J所示(A、B部分為雙層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該屋坐落之同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28個月又26日,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477元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改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伊向國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期間之系爭土地租金合計188萬8,272元之不當得利。核上訴人上開變更請求給付188萬8,272元部分,係基於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有無交付移轉之爭點而來,而房屋無法脫離土地單獨使用,二者關連密切,證據上亦能相互援用而具有社會基礎事實之關連性及共通性,亦不致延滯訴訟,應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伊於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即系爭期間)向國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而國產署之每月租金為6萬5,477元,循此計算,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為189萬0,102元【計算式:(6萬5,477元×28個月)+(6萬5,477元×26日/30日)】,爰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8萬8,272元本息。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8,272元,及自111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之被繼承人即伊母林 王玉貞 起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林王玉貞 前於97年4月25日與訴外人 曾百麒 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及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曾百麒尚未履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林王玉貞亦未交付系爭建物予曾百麒,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曾百麒。嗣林王玉貞於98年3月18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曾百麒雖於9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 葉美麗 簽立切結書,葉美麗又於107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依序約定由曾百麒轉讓系爭房屋之權利予葉美麗,葉美麗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但均不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伊於系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未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產署,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租金均應由曾百麒負擔,且伊未曾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不應擅自與國產署簽立租約或給付租金予國產署,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母林王玉貞起造所有,林王玉貞於98年3月1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又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E、H、I、J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租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6萬5,477元,上開租金將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惟上訴人僅繳納107年12月份至108年3月份之租金共26萬1,908元,自108年4月起即欠繳租金,國產署已於110年5月6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C租約。嗣國產署於110年7月27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之租金144萬6,741元、違約金10萬4,073元等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2453號,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9月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王玉貞之死亡證明書、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C租約、國產署之律師函、國產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00257320號函及附件之銀行代收清冊、聯單查詢、通知終止租約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39、40、197、209、309頁;本院卷第61、62、83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又曾百麒於97年4月25日與林王玉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按被上訴人為林王玉貞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第1條約定由林王玉貞將系爭房屋及該屋衍生之一切權利讓售予曾百麒,並依現行法規許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租申購,或依規定向管轄法院陳情訴訟等,所發生之一切作業費用全部由曾百麒負擔;第2條約定林王玉貞應於簽約後20日內向國產署提出申請,所發生之一切土地使用費、租金、地價款、規雜費、印花等費用,均由曾百麒負擔;曾百麒應給付林王玉貞之權利金依實際測量面積每坪15萬元整計算,總計約810萬元(雙方同意依國產署核發實際租約面積計算找補),而曾百麒尚未全數給付第3條約定之分期權利金。曾百麒於98年間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由曾百麒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復於99年3月26日與葉美麗簽立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均轉讓予葉美麗。葉美麗於99年間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由葉美麗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99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於107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均轉讓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租約及切結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繼承其母林王玉貞起造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王玉貞及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予曾百麒、葉美麗或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原為眷舍,由伊母親林王玉貞起造所有,後來原管理機關國防部將該眷舍交由國產署列管,伊之前未曾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亦未主動給付土地租金予國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138頁),並於原審稱:因曾百麒未依約以林王玉貞之名義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也未繳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導致伊之財產被國產署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提出原法院101年8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7605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足徵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本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占有對價予國產署,可以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與葉美麗簽立切結書後,於108年3月19日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名義,向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定租賃期間107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上訴人已依約繳納107年12月份至108年3月份之租金共26萬1,908元,嗣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欠繳租金,國產署於110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C租約,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催討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44萬6,741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即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合計為170萬8,649元(計算式:26萬1,908元+144萬6,741元)。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未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對價予國產署,因而受有利益,惟國產署因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由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C租約之基地租賃關係,致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期間之占有土地相當租金對價170萬8,649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有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而不法侵害歸屬上訴人之權益,此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約,上訴人並無為伊給付租金予國產署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系爭期間之相當土地租金對價170萬8,649元予國產署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免於給付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對價170萬8,649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C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6萬5,477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28個月又26日)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9萬0,102元【計算式:(6萬5,477元×28個月)+(6萬5,477元×26日/30日)】等語。然上訴人既稱:伊與國產署簽立系爭C租約後,因109年度申報地價調整,每月租金原調漲為6萬6,173元,但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給與承租人減收2成租金之優惠,故自109年起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938元,此為國產署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之欠租金額合計為144萬6,741元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徵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產署認定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即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合理相當租金應合計為170萬8,649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繳納之26萬1,908元+國產署對上訴人催討之144萬6,741元),此就未與國產署訂定租約之被上訴人,亦應為同一評價標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係其於系爭期間因上訴人與國產署成立租賃關係,而免於給付國產署之相當租金對價170萬8,649元;至上訴人就系爭C租約雖僅實際繳納107年12月份至108年3月份之租金共26萬1,908元予國產署,但上訴人依約仍應負擔其餘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44萬6,741元之租金債務,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因而所受利益。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曾百麒與葉美麗簽立切結書約定轉讓系爭
房屋,並由葉美麗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後,因國產署之法令變更,致無法以基地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葉美麗才會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轉讓系爭房屋,上開無法申購系爭土地乙事,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租金等均由曾百麒負擔,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期間之租金等語。觀之林王玉貞與曾百麒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由林王玉貞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曾百麒向國產署提出申租申購,並由曾百麒負擔一切土地使用費、租金、地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曾百麒與林王玉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確係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向國產署申購該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甚明。惟上訴人已否認認識曾百麒(見本院卷第115頁),抗辯:曾百麒是土地開發商,當初曾百麒向林王玉貞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了要以房屋所有人身分承租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後,以基地承租人身分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曾百麒於簽約後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葉美麗,葉美麗再去承租系爭土地,已繳納約10年基地租金,但因國產署之政策變更,改為不出售非公用之土地,所以葉美麗才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林王玉貞之連帶保證人,並自承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曾百麒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曾百麒有何關連性,或有明知而願受拘束之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曾百麒對林王玉貞承諾負擔以系爭房屋向國產署申租申購一切費用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所為變更之111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前審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上字卷第19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免於給付系爭期間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萬8,64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