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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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成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如 訴訟代理人詹德柱律師被上訴人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 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京石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瑕疵通知時間之部分:
⑴系爭地磚強度不足之情形,於外觀上根本無從知悉。關於強度是否達到8000psi
,除須藉用專業之儀器始能查知外,依通常檢查根本無法發現其強度不足。況且,地磚破損亦未必均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保證之責任。故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測試報告出現前,上訴人尚無法確知該地磚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瑕疵」,自無法通知、更不負通知之義務。
⑵上訴人確曾於瑕疵發見後,即九十年二、三月間立即通知京石公司之 游易達 ,游
易達雖否認曾接獲通知,亦僅為規避京石公司賠償責任之卸詞。其該部分之證言並不實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高壓崗石地磚,係屬種類之債,惟於被上訴人送交桂田實
驗室檢測強度時,該批地磚即已特定,而本件契約中既有約定強度及品質,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檢測之保證書,若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人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時,尚無瑕疵通知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請求再訊問證人游易達、 周貴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上訴後再另行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過失且逾時提出,依法得逕行駁回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標的物之瑕疵而發生請求權競合時,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適用於其他依契約所發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蓋買受人係以物之瑕疵為基礎而主張其權利,但若買受人依通常程序檢查標的物得以發現其瑕疵,原則上當不再加以使用,故買受人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視為受領標的物,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權利。
㈢證人周貴桐與游易達於原審中證言已非常清楚,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因游易達之證言與周貴桐不同,未符合其期望,即要求對質,實無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後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承作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之地磚鋪設工程,向京石公司購買高壓崗石地磚一批,約定地磚之抗折強度為1200kg-ft、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京石公司即以前揭產品規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高壓崗石,被上訴人乃檢附桂田實驗室製作之磚類測試報告以保證系爭高壓崗石之抗折強度及抗壓強度均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惟系爭地磚鋪設後,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發生龜裂、破損之情事,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地磚進行抗壓強度之測試,始發現系爭地磚之抗壓強度不足8000psi。系爭地磚既缺乏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對京石公司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將原鋪設之地磚剷除後再重新鋪設RC地面之拆除、清運廢棄地磚費用及RC道路鋪設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地磚與京石公司之人,自應對京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京石公司前開損害賠償額,然京石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代位京石公司,請求給付京石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並由上訴人代領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高壓崗石地磚於出貨前,曾委請桂田實驗室就地磚之彎曲荷重及抗壓強度進行測試,經檢驗合格後,始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批送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與京石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所交付之系爭地磚並無瑕疵。系爭地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雖有龜裂、破損之情,然此係肇因於上訴人管領不當,任令車輛行駛其上所致。再者,上訴人於收受地磚後,並未立即檢查地磚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悉系爭地磚有龜裂、破損之瑕疵,亦未立即通知京石公司及被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京石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時,雙方並未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況基隆市政府於系爭地磚破損後,並未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逕行變更設計為12cm之RC地面,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款項,顯非其所失利益,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京石公司購買系爭地磚一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
約定產品應具備「抗折強度為1200kg-ft、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之品質,京石公司並以相同之產品規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磚,嗣京石公司即檢附由被上訴人委託桂田實驗室製作之磚類測試報告、被上訴人出廠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等文書資料,交付系爭地磚與上訴人,惟系爭地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生破損、龜裂之情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圖說、桂田實驗室磚類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磚未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其產品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⑴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京石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設計圖(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工
程範圍欄載明:「本工程為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建築工程第一期,本合約及所附之設計圖、報價單均屬本工程材料規範範圍。」)中就高壓崗石面層地磚產品規範載明:「::本產品⑴抗析強度為1200kg-ft⑵抗壓強度為8000psi以上」,有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足稽,而證人即京石公司業務游易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簽訂系爭高壓崗石買賣契約時確有特別約定高壓崗石地磚之抗析強度及抗壓強度各應為1200kg-ft及8000psi以上,伊嗣即根據相同之規格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再者,被上訴人亦確於接獲京石公司之訂單後,即委託訴外人桂田實驗室就系爭高壓崗石進行磚類測試,並交付測試報告二件(其上記載測試結果為抗壓強度為8169及8311psi)交與京石公司,再由京石公司交付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桂田實驗室出具之磚類測試報告二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京石公司及京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就標的物應具備之品質,均已經約定其品質內容,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京石公司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等語,並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品質已符合約定標準,其破損原因係上訴人保管不當等語,
但查,系爭高壓崗石於鋪設後,即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高壓崗石磚破損情形照片十二幀為證,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設計書之「8M車道平剖面圖」,系爭地磚係用以鋪設於車道,既為車道本應供車輛行駛,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高壓崗石之破損係因管理不當,讓車輛行駛所致等語,顯不足採。且系爭高壓崗石龜裂、破損情形後,經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高壓崗石面層地磚進行抗彎破壞載重及抗壓強度之測試,測試結果為「抗彎破壞載重(kgf)為1582、1547、1685;抗壓強度(psi)為6328、5290、5958」,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其抗壓強度確未達出賣人保證之8000psi,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崗石自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有無因逾期通知而喪失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之爭議部分
上開崗石之欠缺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但查系爭崗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分批多次送交上訴人所承攬之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工地,而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發現該批地磚有嚴重龜裂、破損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其發現瑕疵後,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因此兩造另一爭議,即為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物規定之適用。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系爭標的物為高壓崗石,其抗壓強度依通常之檢查,當不足以即知其瑕疵存在。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知系爭高壓崗石有龜裂、破損之瑕疵(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鑑定,測試結果認系爭高壓崗石之抗壓強度僅有6382、5290、5958psi,該局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發試驗報告,有前揭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考,是上訴人當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已確定系爭高壓崗石之破損係因抗壓強度不足所致,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早於九十年三月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已通知出賣人京石公司,並
請求訊問證人周貴桐及游易達,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周貴桐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發現系爭高壓崗石有破損情形後,隨即通知京石公司之業務經理游易達,游易達稱系爭高壓崗石為被上訴人公司出售,要求伊去找被上訴人公司之 蘇黃清 先生處理,經伊電告蘇黃清,蘇黃清約於一星期後至工地現場察看,惟稱無法處理,上訴人為保護自身之權利,始於九十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京石公司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證人周貴桐本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上訴人與京石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則其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而另證人游易達於原審即為相反證詞:「(有無接到上訴人通知地磚有問題?)有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周貴桐有先口頭說花崗石有問題,之後再寄存證信函。」、「(在此之前有無通知你?)沒有。」、「(另一名證人周貴桐說在九十年三月間有通知京石公司?)我不知他通知何人,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口頭反應有瑕疵之人是周貴桐。」「(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回存證信函告訴他要找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蘇黃清處理,我也有告訴他蘇黃清的電話。」(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開周貴桐之證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發現瑕疵後即為通知之事實,其主張於九十年三月間知悉系爭地磚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後,即已通知之事實,尚難採信。應認上訴人通知京石公司瑕疵存在之日期為九十年七、八月間為真正。而上開證人已經原審訊問甚明,上訴人請求再予傳喚訊問,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買賣之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受領
時,不能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瑕疵,而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發現系爭地磚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竟於歷經二月餘後之九十年七、八月間始電告京石公司其交付之系爭高壓崗石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函請求京石公司賠償損害,核兩者相距時日與上訴人可用之通知方法並無任何困難因素存在,即應認上訴人有未即時通知上開物之瑕疵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地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京石公司所為上開瑕疵之給付,致其支出之地磚剷除後再重新鋪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京石公司賠償損害,並代位京石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
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
⒉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但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 黃茂榮 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⑶本件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因未即時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
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上訴人既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利,即無從代位京石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京石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領,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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