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佳樂福超商之店後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黃孟楷 ,復於同月十六日在同處所,以四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黃孟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單憑證人黃孟楷於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為求減刑而供出來源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遽為被告有罪之推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證人黃孟楷曾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外,另證人 羅玉梅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是黃孟楷向他(指被告)拿(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就羅玉梅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及該項證言得否與黃孟楷之陳述相互利用補強,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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