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號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坤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105年度偵字第9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210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銘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天富 」、「 陳銘龍 」、「 陳銘耀 」、「 林嘉佑 」、「 王寶昌 」、「 曾萬達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接手經營 宜弘 通商有限公司(下稱 宜弘公 司),由陳銘坤擔任宜弘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設立在新北市○○區○○街○○號對外營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曾萬達」等人充作宜弘公司業務人員,其等均無實際經營宜弘公司之真意,而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模式,以宜弘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宏宇碳纖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無兌現能力之支票支付貨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致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宜弘公司交由陳銘坤等人,其等隨即將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變賣牟利,嗣宜弘公司上開付款支票自104年2月起陸續跳票,經附表一所示公司派員至宜弘公司上開廠址追討貨款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陳銘坤與「王寶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7日,由陳銘坤以宜弘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廠牌:BMW,車型:535IGT),約定承租期間於104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1,500元之租金,和運公司並於104年1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陳銘坤與「王寶昌」,嗣由「王寶昌」使用上開車輛,惟陳銘坤與「王寶昌」僅支付4期之租金,於104年6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亦未返還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三、案經宏宇碳纖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磊嘉科技有限公司、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全新機械有限公司、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宏濟電業有限公司、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廣毅 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長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世界烏魚子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旭昇 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崎品企業有限公司、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和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銘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90頁、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宜弘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第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24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見偵三卷第97至114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5年5月31日大甲營字第10550003791號函暨開戶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4至
175頁)、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106年6月30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6000283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84至17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昊立 、業務 田明玉 、 陳新源 、 吳明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存證信函、和運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和運公司租賃核准書、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5至22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67至6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被告
外,尚有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
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可佐,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部分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有間隔、詐取財物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與自稱「王寶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致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予其,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詐欺取得之財物總價值甚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被告與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
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詐得之貨物,即屬被告及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因共同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被告雖否認其有實際分受上揭犯罪所得,且因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均未到案,無從查證其等之間各人分受之數。但觀諸被告擔任宜弘公司負責人,且於宜弘公司申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申請人資料上簽名、用印,並為宜弘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多支,且於附表一編號3、9、15、18、19等交易相關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核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及多名被害人公司員工與被告接洽過等情,堪認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復以卷內並無被告與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分受犯罪所得比例之具體事證,爰認被告與自稱「黃天富」、「陳銘龍」、「陳銘耀」、「林嘉佑」、「王寶昌」、「曾萬達」等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財物(即所交付貨物欄)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自稱「王寶昌」之人共同侵占部分,因尚無證據認租用之小客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參酌該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宜弘公司雖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7、25、26所示之貨物時有分別支付訂金5萬元、10萬元、30萬元,惟此部分係被告及宜弘公司為取信被害人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於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價額時,自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訂貨時間│詐騙方法│所交付貨物及損失│證據│主文││號│即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交貨時間│││││├─┼─────┼───────┼────────┼────────┼────────┼────────┤│1│宏宇碳纖科│103年11月7日│自稱「黃天富」之│3K碳布240平方米│1.證人 陳彰 宏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技有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價值14萬6160元│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1月17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負責人陳彰││18至20頁、偵二│壹年貳月。未扣案│││││宏訂貨,被害人公││卷第47至51頁、│之犯罪所得3K碳布│││││司於左列時間交貨││偵三卷第39頁)│貳佰肆拾平方米共│││││後,宜弘公司以交││。│同沒收之,於全部│││││付合作金庫銀行東││2.宜弘公司訂購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三重分行之支票(││、宏宇碳纖科技│不宜執行沒收時,│││││票號:YS0000000││有限公司出貨單│共同追徵其價額。│││││,面額:146160元││(見偵一卷第23││││││,)之方式給付貨││頁、第27頁)。││││││款,惟被害人公司││3.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4年2月2日││總所退票理由單││││││提示,因跳票而未││、支票影本各1││││││獲兌現。││張(見本院卷第││││││││212頁)。││├─┼─────┼───────┼────────┼────────┼────────┼────────┤│2│同上│103年12月16日│自稱「黃天富」之│玻璃纖維切股氈2│1.證人 陳彰宏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人於左列時間以宜│噸,價值16萬3800│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24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負責人陳彰││18至20頁、偵二│壹年貳月。未扣案│││││宏訂貨,被害人公││卷第47至51頁、│之犯罪所得玻璃纖│││││司於左列時間交貨││偵三卷第39頁)│維切股氈貳噸共同│││││後,宜弘公司以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付合作金庫銀行東││2.宜弘公司訂購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三重分行之支票(││、宏宇碳纖科技│宜執行沒收時,共│││││票號:YS0000000││有限公司出貨單│同追徵其價額。│││││,面額:163800元││(見偵一卷第22││││││,)之方式給付貨││頁、第24頁)。││││││款,惟被害人公司││3.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4年2月10日││總所退票理由單││││││提示,因跳票而未││、支票影本各1││││││獲兌現。││張(見本院卷第││││││││210頁)。││├─┼─────┼───────┼────────┼────────┼────────┼────────┤│3│香港商歷峯│103年11月30日│自稱「陳銘龍」之│對筆80組、皮件20│1.證人即香港商歷│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亞太有限公├───────┤人於左列時間以宜│組,價值共180萬│峯亞太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取財罪,│││司臺灣分公│104年1月19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6000元。│臺灣分公司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司││人公司訂貨,被害││代理人 江玟儀 於│壹年陸月。未扣案│││││人公司於左列時間││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所得對筆捌│││││送貨至宜弘公司後││見偵一卷第30至│拾組、皮件貳拾組│││││,宜弘公司以交付││31頁)。│共同沒收之,於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2.宜弘公司詢價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銀行之支票2張(││、萬寶龍商務禮│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票號:AJ0000000││品報價單訂購單│,共同追徵其價額│││││,面額:60萬元;││、輕型車輛運輸│。│││││票號:AJ0000000││單(見偵一卷第││││││面額:120萬6000││34至35頁、第37││││││元)之方式給付貨││頁)。││││││款,惟被害人公司││3.台灣票據交換所││││││先後於104年2月││台中市分所退票││││││5日、3月5日提││理由單、支票影││││││示,因跳票而均未││本各2張(見本││││││獲兌現。││院卷第219至││││││││220頁)。││├─┼─────┼───────┼────────┼────────┼────────┼────────┤│4│磊嘉科技有│103年11月7日│自稱「黃天富」之│ABB變頻器2個,價│1.證人 鄧克勤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值32萬8703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1月11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偵一卷第39至42│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業務經理鄧││頁)。│壹年貳月。未扣案│││││克勤訂貨,被害人││2.磊嘉科技有限公│之犯罪所得ABB變│││││公司於左列時間送││司報價單、出貨│頻器貳個共同沒收│││││貨至宜弘公司後,││單、開立之發票│之,於全部或一部│││││由被告以交付合作││、 嘉里 大榮物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庫銀行東三重分││配送單(見偵一│行沒收時,共同追│││││行之支票(票號:││卷第47至48頁、│徵其價額。│││││YS0000000,面額││第52頁、第54頁││││││:328703元,)之││)。││││││方式給付貨款,惟││3.台灣票據交換所││││││被害人公司於104││總所退票理由單││││││年2月2日提示,││、支票影本各1││││││因跳票而未獲兌現││張(見偵一卷第││││││。││50頁)。││├─┼─────┼───────┼────────┼────────┼────────┼────────┤│5│英全化學工│103年12月1日│自稱「黃天富」之│不飽和聚酯樹脂│1.證人 林青楓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業股份有限├───────┤人於左列時間以宜│3200公斤,價值│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103年12月9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17萬8500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副理林青楓││57至58頁,偵二│壹年貳月。未扣案│││││訂貨,被害人公司││卷第5至8頁,│之犯罪所得不飽和│││││於左列時間送貨至││偵三卷第39頁)│聚酯樹脂參仟貳│││││宜弘公司後,宜弘││。│佰公斤共同沒收之│││││公司以交付合作金││2.宜弘公司訂購單│,於全部或一部不│││││庫銀行東三重分行││、英全化學工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支票(票號:││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時,共同追徵│││││YS0000000,面額││下稱英全公司)│其價額。│││││:178500元,)之││銷貨單及開立之││││││方式給付貨款,惟││發票(見偵二卷││││││被害人公司於104││第66頁、第69頁││││││年1月31日提示,││、第74頁)。││││││因跳票而未獲兌現││3.支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78頁││││││││)。││├─┼─────┼───────┼────────┼────────┼────────┼────────┤│6│同上│104年1月5日│自稱「黃天富」之│不飽和聚酯樹脂│1.證人林青楓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人於左列時間以宜│8600公斤,價值│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7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45萬1185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2日│人公司副理林青楓││57至58頁,偵二│壹年貳月。未扣案│││││訂貨,被害人公司││卷第5至8頁,│之犯罪所得不飽和│││││於左列時間送貨至││偵三卷第39頁)│聚酯樹脂捌仟陸│││││宜弘公司後,宜弘││。│佰公斤共同沒收之│││││公司以交付合作金││2.宜弘公司訂購單│,於全部或一部不│││││庫銀行東三重分行││、英全公司銷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支票(票號:││單及開立之發票│沒收時,共同追徵│││││YS0000000,面額││(見偵二卷第67│其價額。│││││:451185元,)之││頁、第70至71頁││││││方式給付貨款,惟││、第75至76頁)││││││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28日提示,││3.支票影本1張(││││││因跳票而未獲兌現││見偵二卷第79頁││││││││)。││├─┼─────┼───────┼────────┼────────┼────────┼────────┤│7│同上│104年1月21日│自稱「黃天富」之│不飽和聚酯樹脂│1.證人 林清楓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人於左列時間以宜│8800公斤,價值│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7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45萬7380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副理林青楓││57至58頁,偵二│壹年貳月。未扣案│││││訂貨,被害人公司││卷第5至8頁,│之犯罪所得不飽和│││││於左列時間送貨至││偵三卷第39頁)│聚酯樹脂捌仟捌佰│││││宜弘公司後,宜弘││。│公斤共同沒收之,│││││公司以交付合作金││2.宜弘公司訂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庫銀行東三重分行││英全公司銷貨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支票(票號:││及開立之發票(│收時,共同追徵其│││││YS0000000,面額││見偵二卷第68頁│價額。│││││:457380元,)之││、第72至73頁、││││││方式給付貨款,惟││第77至77-1頁。││││││被害人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提示,││3.支票影本1張(││││││因跳票而未獲兌現││見偵二卷第80頁││││││││)。││├─┼─────┼───────┼────────┼────────┼────────┼────────┤│8│聖旺鋼鐵股│103年12月4日│自稱「陳銘龍」之│鍍鋅鋼管1批,價│1.證人於 王祥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份有限公司├───────┤人及被告於左列時│值58萬1700元。│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19日│間以宜弘公司名義││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向被害人公司業務││65至67,偵三卷│壹年肆月。未扣案│││││王祥訂貨,被害人││第148至149頁│之犯罪所得鍍鋅鋼│││││公司於左列時間送││、第188至190│管壹批共同沒收之│││││貨至宜弘公司後,││頁)。│,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弘公司以交付合││2.聖旺鋼鐵股份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作金庫銀行東三重││限公司報價單、│沒收時,共同追徵│││││分行之支票(票號││開立之發票、客│其價額。│││││:YS0000000,面││戶資料表(見偵││││││額:581700元,)││一卷第75至77頁││││││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3.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2月2日提││總所退票理由單││││││示,因跳票而未獲││、支票影本各1││││││兌現。││張(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9│全新機械有│103年12月22日│自稱「黃天富」之│空壓機2台、儲氣│1.證人即全新機械│陳銘坤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桶2只、乾燥機2│有限公司業務經│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30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台、過濾器4支、│理 尹吉榮 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訂貨,被害│排水器4支,價值│及偵查中之證述│壹年貳月。未扣案│││││人公司於左列時間│共42萬元。│(見偵一卷第79│之犯罪所得空壓機│││││送貨至宜弘公司後││至81頁,偵二卷│貳台、儲氣桶貳只│││││,由被告簽收,宜││第5至7頁)。│、乾燥機貳台、過│││││弘公司以交付臺灣││2.全新機械有限公│濾器肆支、排水器│││││銀行大甲分行之支││司銷貨單、開立│肆支共同沒收之,│││││票(票號:││之發票、報價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AJ0000000,面額││(見偵二卷第3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20000元,)之││至37頁)。│收時,共同追徵其│││││方式給付貨款,惟││3.台灣票據交換所│價額。│││││被害人公司於104││台中市分所退票││││││年2月2日提示,││理由單、支票影││││││因跳票而未獲兌現││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85頁)。││├─┼─────┼───────┼────────┼────────┼────────┼────────┤│10│利眾貿易股│104年1月6日│自稱「曾萬達」之│黃銅棒200公斤、│1.證人即利眾貿易│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份有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銀悍棒2公斤,價│股份有限公司業│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7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值共6萬8355元。│務員 蔡竺育 於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訂貨,被害││詢中之證述(見│壹年貳月。未扣案│││││人公司於左列時間││偵一卷第87至89│之犯罪所得黃銅棒│││││送貨至宜弘公司後││頁)。│貳佰公斤、銀悍棒│││││,宜弘公司以交付││2.宜弘公司訂購單│貳公斤共同沒收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見偵一卷第92│,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支票(票號:││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J0000000,面額││3.支票影本1張(│沒收時,共同追徵│││││:68355元,)之││見偵一卷第93頁│其價額。│││││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2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1│宏濟電業有│104年1月10日│自稱「陳銘耀」之│電纜線1批,價│1.證人鍾 景章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限公司├───────┤人與被告於左列時│值37萬7837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10日│間以宜弘公司名義││偵一卷第95至96│累犯,處有期徒刑│││││向被害人公司之鍾││頁)。│壹年貳月。未扣案│││││景章訂貨,被害人││2.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公司於左列時間送││總所退票理由單│壹批共同沒收之,│││││貨至宜弘公司後,││、支票影本各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張(見偵一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作金庫銀行東三重││101頁)。│收時,共同追徵其│││││分行之支票(票號│││價額。│││││:YS0000000,面││││││││額:377837元,)││││││││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2│同上│104年1月15日│自稱「陳銘耀」之│電纜線1批,價│1.證人 鍾景章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人與被告於左列時│值50萬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15日│間以宜弘公司名義││偵一卷第95至96│累犯,處有期徒刑│││││向被害人公司之鍾││頁)。│壹年貳月。未扣案│││││景章訂貨,被害人││2.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公司於左列時間送││總所退票理由單│壹批共同沒收之,│││││貨至宜弘公司後,││、支票影本各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張(見偵一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作金庫銀行東三重││101頁反面)。│收時,共同追徵其│││││分行之支票(票號│││價額。│││││:YS0000000,面││││││││額:500000元,)││││││││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3│同上│104年1月20日│自稱「陳銘耀」之│電纜線1批,價│1.證人鍾景章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人與被告於左列時│值102萬348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0日│間以宜弘公司名義││偵一卷第95至96│累犯,處有期徒刑│││││向被害人公司之鍾││頁)。│壹年陸月。未扣案│││││景章訂貨,被害人││2.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公司於左列時間送││總所退票理由單│壹批共同沒收之,│││││貨至宜弘公司後,││、支票影本各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張(見偵一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作金庫銀行東三重││102頁,偵二卷│收時,共同追徵其│││││分行之支票2張(││第89頁)。│價額。│││││票號:YS0000000││││││││,面額:517860元││││││││;票號:││││││││YS0000000,面額││││││││:502488元)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4│大揚事務機│104年1月19日│自稱「陳銘龍」之│碎紙機20台、打卡│1.證人陳 昱達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器有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鐘30台、卡片60包│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7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10人份卡架30組│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公司之負責人陳│、中文支票機30台│104至106頁,│壹年肆月。未扣案│││││昱達、 余庭妮 訂貨│、 護貝機 20台、傳│偵二卷第7至8│之犯罪所得碎紙機│││││,被害人公司於左│真機30台、收據出│頁,偵三卷第38│貳拾台、打卡鐘參│││││列時間送貨至宜弘│據機感熱式紙捲│至39頁、第47頁│拾台、卡片陸拾包│││││公司後,宜弘公司│100捲、點驗鈔機│)。│、10人份卡架參拾│││││以交付臺灣銀行大│20台,價值共58萬│2.證人余庭妮於偵│組、中文支票機參│││││甲分行之支票1張│元。│查中之證述(見│拾台、護貝機貳拾│││││(票號:││偵三卷第46至47│台、傳真機參拾台│││││AJ0000000,面額││頁)。│、收據出據機感熱│││││:580000元)之方││3.大揚事務機器有│式紙捲壹佰捲、點│││││式給付貨款,惟被││限公司之客戶資│驗鈔機貳拾台共同│││││害人公司於104年││料卡銷貨單、開│沒收之,於全部或│││││2月6日提示,因││立之發票、宜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跳票而未獲兌現。││公司訂購單(見│宜執行沒收時,共│││││││偵一卷第109頁│同追徵其價額。│││││││、第111至113││││││││頁)。││││││││4.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110頁)││││││││。││├─┼─────┼───────┼────────┼────────┼────────┼────────┤│15│廣毅文化創│104年1月16日│自稱「陳銘龍」之│葡萄籽油2400支,│1.證人 梁志 君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意有限公司├───────┤人於左列時間以宜│價值64萬8,000元│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更名為│104年1月21日│弘公司名義向被害│。│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吉翔國際實││人公司負責人梁志││116至118頁,│壹年肆月。未扣案│││業有限公司││君訂貨,被害人公││偵二卷第6至8│之犯罪所得葡萄籽│││)││司於左列時間送貨││頁)。│油貳仟肆佰支共同│││││至宜弘公司後,宜││2.廣毅文化創意有│沒收之,於全部或│││││弘公司以交付臺灣││限公司估價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銀行大甲分行之支││出貨單開立之發│宜執行沒收時,共│││││票2張(票號:││票、訂購單宜弘│同追徵其價額。│││││AJ0000000,面額││公司詢價單、支││││││:324000元;票號││付憑單(見偵一││││││:AJ0000000,面││卷第122至130││││││額:324000元)之││頁)。││││││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3月││││││││2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6│長協國際貿│104年1月12日│自稱為「黃天富」│化學品PU硬化劑75│1.證人 蘇信榮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易有限公司├───────┤之人於左列時間以│%(BasonatHB175│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15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MP/X)10桶、100%│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業務經理│(BasonatHI100A│131至133頁,│壹年陸月。未扣案│││││蘇信榮訂貨,被害│P)20桶,價值共│偵二卷第46至52│之犯罪所得化學品│││││人公司於左列時間│154萬1,400元。│頁,偵三卷第│PU硬化劑75%(│││││送貨至宜弘公司後││187至191頁,│BasonatHB175│││││,宜弘公司以交付││偵五卷第36至37│MP/X)拾桶、100%│││││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頁)。│(BasonatHI100A│││││之支票1張(票號││2.長協國際貿易有│P)貳拾桶共同沒│││││:AJ0000000,面││限公司之發貨單│收之,於全部或一│││││額:0000000元)││、開立之發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方式給付貨款,││宜弘公司訂購單│執行沒收時,共同│││││惟被害人公司於││及名片(見偵五│追徵其價額。│││││104年2月16日提││卷第6至9頁)││││││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3.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1張(見偵││││││││五卷第5頁)。││├─┼─────┼───────┼────────┼────────┼────────┼────────┤│17│世界烏魚子│104年1月22日│自稱為「陳銘龍」│烏魚子360份,價│1.證人曾 浚鵬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有限公司├───────┤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值49萬6,000元(│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2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扣除5萬元訂金部│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負責人曾│分,實際損失金額│136至137頁,│壹年貳月。未扣案│││││浚鵬訂貨,被害人│為44萬6000元)。│偵二卷第46至49│之犯罪所得烏魚子│││││公司於左列時間送││頁,偵三卷第39│參佰陸拾份共同沒│││││貨至宜弘公司後,││至41頁)。│收之,於全部或一│││││宜弘公司以交付現││2.世界烏魚子訂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金5萬元及臺灣銀││單(見偵一卷第│執行沒收時,共同│││││行大甲分行之支票││139頁)。│追徵其價額。│││││1張(票號:││3.支票影本1張(││││││AJ0000000,面額││見偵一卷第140││││││:446000元)之方││頁)。││││││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8│三多士股份│104年1月23日│自稱為「陳銘坤」│橄欖油2入禮盒120│1.證人即三多士股│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人於左列│0組,價值63萬60│份有限公司業務│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7日│時間以宜弘公司名│00元。│ 陳家仁 於警詢中│累犯,處有期徒刑│││││義向被害人公司訂││之證述(見偵一│壹年肆月。未扣案│││││貨,被害人公司於││卷第143頁)。│之犯罪所得橄欖油│││││左列時間送貨至宜││2.三多士股份有限│2入禮盒壹仟貳佰│││││弘公司後,宜弘公││公司估價收款單│組共同沒收之,於│││││司以交付臺灣銀行││、開立之發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大甲分行之支票1││產品報價單(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張(票號:││偵一卷第146至│時,共同追徵其價│││││AJ0000000,面額││148頁)。│額。│││││:636000元)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19│英橋國際開│104年1月16日│自稱為「陳銘龍」│法國有機冷壓初榨│1.證人 鐘少吟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發有限公司├───────┤之人於左列時間以│橄欖油禮盒960組│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6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價值46萬800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財務鐘少│。│153至154頁,│壹年貳月。未扣案│││││吟訂貨,被害人公││偵二卷第50頁,│之犯罪所得法國有│││││司於左列時間送貨││偵三卷第39頁)│機冷壓初榨橄欖油│││││至宜弘公司後,宜││。│禮盒玖佰陸拾組共│││││弘公司以交付臺灣││2.證人即英橋國際│同沒收之,於全部│││││銀行大甲分行之支││開發有限公司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票1張(票號:││案經理 簡嘉宏 於│不宜執行沒收時,│││││AJ0000000,面額││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追徵其價額。│││││:460800元)之方││見偵三卷第47至││││││式給付貨款,惟被││48頁)。││││││害人公司於104年││3.宜弘公司詢價單││││││2月5日提示,因││、英橋國際開發││││││跳票而未獲兌現。││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見偵││││││││一卷第159頁,││││││││偵二卷第95至95││││││││-1頁)。││││││││4.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20│新台塑膠工│103年12月5日│自稱為「陳銘龍」│塑膠棧板370片,│1.證人 張新 燈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業股份有限├───────┤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價值52萬8360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103年12月22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偵一卷第160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副理張新││162頁)。│壹年肆月。未扣案│││││燈訂貨,被害人公││2.證人即新台塑膠│之犯罪所得塑膠棧│││││司於左列時間送貨││工業股份有限公│板參佰柒拾片共同│││││至宜弘公司後,宜││司(下稱新台塑│沒收之,於全部或│││││弘公司以交付臺灣││膠公司)告訴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理人 蔡秉叡 律師│宜執行沒收時,共│││││票1張(票號:││於偵查中之證述│同追徵其價額。│││││AJ0000000,面額││(見偵二卷第46││││││:528360元)之方││至48頁,偵三卷││││││式給付貨款,惟被││第38至40頁,偵││││││害人公司於104年││六卷第161至││││││2月5日提示,因││162頁)。││││││跳票而未獲兌現。││3.新台塑膠公司國││││││││內訂單及存證信││││││││函(見偵六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4.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1張(見偵六││││││││卷第14頁)。││├─┼─────┼───────┼────────┼────────┼────────┼────────┤│21│同上│104年1月5日│自稱為「陳銘龍」│塑膠棧板350片,│1.證人 張新燈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價值49萬9800元。│詢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6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偵一卷第160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副理張新││162頁)。│壹年貳月。未扣案│││││燈訂貨,被害人公││2.證人蔡秉叡於偵│之犯罪所得塑膠棧│││││司於左列時間送貨││查中之證述(見│板參佰伍拾片共同│││││至宜弘公司後,宜││偵二卷第46至48│沒收之,於全部或│││││弘公司以交付臺灣││頁,偵三卷第3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銀行大甲分行之支││至40頁,偵六卷│宜執行沒收時,共│││││票1張(票號:││第161至162頁│同追徵其價額。│││││AJ0000000,面額││)。││││││:499800元)之方││3.新台塑膠公司國││││││式給付貨款,惟被││內訂單及存證信││││││害人公司於104年││函(見偵六卷第││││││3月5日提示,因││15至16頁、第18││││││跳票而未獲兌現。││至19頁)。││││││││4.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1張(見偵六││││││││卷第17頁)。││├─┼─────┼───────┼────────┼────────┼────────┼────────┤│22│大樹電線電│104年1月6日│自稱為「陳銘耀」│台一國際PVC電線│1.證人張 樹民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纜有限公司├───────┤之人於左列時間以│1800M,價值70萬│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8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7309元。│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負責人張││167至17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樹民訂貨,被害人││偵二卷第46至49│之犯罪所得台一國│││││公司於左列時間送││頁)。│際PVC電線壹仟捌│││││貨至宜弘公司後,││2.宜弘公司陳銘耀│佰公尺共同沒收之│││││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名片、大樹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作金庫銀行東三重││電纜有限公司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分行之支票1張(││戶別出貨資料、│沒收時,共同追徵│││││票號:YS0000000││收款對帳單、開│其價額。│││││,面額:707309元││立之發票、出貨││││││)之方式給付貨款││單、送貨單(見││││││,惟被害人公司於││偵二卷第108至││││││104年2月2日提││111頁、第114││││││示,因跳票而未獲││頁)。││││││兌現。││3.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115頁)。││├─┼─────┼───────┼────────┼────────┼────────┼────────┤│23│同上│104年1月15日│自稱為「陳銘耀」│台一國際PVC電│1.證人 張樹民 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之人於左列時間以│線2811M,價值│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19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96萬9317元(與編│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負責人張│號24交易之貨款合│167至170頁,│壹年肆月。未扣案│││││樹民訂貨,被害人│計為0000000元)│偵二卷第46至49│之犯罪所得台一國│││││公司於左列時間送│。│頁)。│際PVC電線貳仟捌│││││貨至宜弘公司後,││2.宜弘公司陳銘耀│佰壹拾壹公尺共同│││││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名片、大樹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作金庫銀行東三重││電纜有限公司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行之支票2張(││戶別出貨資料、│宜執行沒收時,共│││││票號:YS0000000││收款對帳單、開│同追徵其價額。│││││,面額:0000000││立之發票、出貨││││││元;票號:││單、送貨單(見││││││YS0000000,面額││偵二卷第108至││││││:585887元,合計││113頁、第116││││││為0000000元)之││至117頁)。││││││方式給付本次交易││3.臺灣票據交換所││││││與編號24之交易之││總所退票理由單││││││貨款,惟被害人公││及支票影本1張││││││司於104年2月26││(見偵二卷第││││││日提示,因跳票而││116至117頁)││││││未獲兌現。││。││├─┼─────┼───────┼────────┼────────┼────────┼────────┤│24│同上│104年1月21日│自稱為「陳銘耀」│台一國際PVC電│1.證人張樹民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之人於左列時間以│線2139M,價值│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28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101萬6570元(與│述(見偵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害人公司負責人張│編號23交易之貨款│167至170頁,│壹年陸月。未扣案│││││樹民訂貨,被害人│合計為0000000元│偵二卷第46至49│之犯罪所得台一國│││││公司於左列時間送│)。│頁)。│際PVC電線貳仟壹│││││貨至宜弘公司後,││2.宜弘公司陳銘耀│佰參拾玖公尺共同│││││宜弘公司以交付合││名片、大樹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作金庫銀行東三重││電纜有限公司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行之支票2張(││戶別出貨資料、│宜執行沒收時,共│││││票號:YS0000000││收款對帳單、開│同追徵其價額。│││││,面額:0000000││立之發票、出貨││││││元;票號:││單、送貨單(見││││││YS0000000,面額││偵二卷第108至││││││:585887元,合計││113頁、第116││││││為0000000元)之││至117頁)。││││││方式給付本次交易││3.臺灣票據交換所││││││與編號23之交易之││總所退票理由單││││││貨款,惟被害人公││及支票影本1張││││││司於104年2月26││(見偵二卷第││││││日提示,因跳票而││116至117頁)││││││未獲兌現。││。││├─┼─────┼───────┼────────┼────────┼────────┼────────┤│25│旭昇照明科│103年12月18日│自稱為「陳銘龍」│LED燈管5500支,│1.證人即旭昇照明│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技有限公司├───────┤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價值129萬2500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29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宜弘公司已支付│下稱旭昇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104年1月16│害人公司訂貨,被│貨款10萬元,實際│負責人 蘇滿霞 於│壹年陸月。未扣案│││││害人公司於左列時│損失金額為119萬│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所得LED燈│││││間送貨至宜弘公司│2500元)。│見偵一卷第175│管伍仟伍佰支共同│││││後,宜弘公司先交││至176頁)。│沒收之,於全部或│││││付臺灣銀行大甲分││2.證人即旭昇公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支票1張(票號││業務 李佳樺 於警│宜執行沒收時,共│││││:AJ0000000,面││詢及偵查中之證│同追徵其價燈額。│││││額:100000元,已││述(見偵一卷第││││││兌現)作為訂金,││195至197頁,││││││再交付同銀行之支││偵二卷第47至51││││││票2張(票號:AJ││頁)。││││││0000000,面額:││3.旭昇公司開立之││││││690250元;票號:││發票、簽收單、││││││AJ0000000,面額││出貨單、產品訂││││││:566875元)之方││購單、佣金合約││││││式給付貨款,惟被││書、宜弘公司專││││││害人公司於104年││案燈管規格(見││││││2月5日、3月6││偵一卷第178至││││││日提示,均因跳票││182頁、第186││││││而未獲兌現。││頁,偵二卷第56││││││││頁)。││││││││4.臺灣票據交換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177頁、第││││││││183頁、第185││││││││頁)。││├─┼─────┼───────┼────────┼────────┼────────┼────────┤│26│崎品企業有│103年11月28日│自稱為「黃天富」│流動廁所30座,價│1.證人即崎品企業│陳銘坤犯三人以上│││限公司(已├───────┤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值97萬6500元│有限公司(下稱│共同詐欺取財罪,│││更名為碁品│103年12月5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宜弘公司已支付│崎品公司)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企業股份有││害人公司訂貨,被│訂金30萬元,實際│ 陳信瑋 於警詢及│壹年肆月。未扣案│││限公司)││害人公司於左列時│損失金額為67萬│偵查中之證述(│之犯罪所得流動廁│││││間送貨至宜弘公司│6500元)。│見偵七卷第10至│所參拾座共同沒收│││││後,宜弘公司以交││14頁,偵八卷第│之,於全部或一部│││││付臺灣銀行大甲分││35至36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支票2張(票││2.崎品公司報價單│行沒收時,共同追│││││號:AJ0000000,││、出貨單、開立│徵其價額。│││││面額:625800元;││之發票、宜弘公││││││票號:AJ0000000││司訂購單(見偵││││││,面額:938700元││七卷第20至21頁││││││)、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頁、第25││││││東三重分行之支票││頁)。││││││4張(票號:││3.臺灣票據交換台││││││YS0000000,面額││中市分所退票理││││││:938700元;票號││由單及支票影本││││││:YS0000000,面││各3張、支票影││││││額:696500元;票││本3張(見偵七││││││號:YS0000000,││卷第27頁至第31││││││面額:625800元;││頁)。││││││票號:YS0000000││││││││,面額:782250元││││││││)之方式給付本次││││││││交易與編號27交易││││││││之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27│同上│103年12月10日│自稱為「黃天富」│流動廁所125座,│1.證人陳信瑋於警│陳銘坤犯三人以上│││├───────┤之人於左列時間以│價值391萬1250元│詢及偵查中之證│共同詐欺取財罪,││││104年1月9日│宜弘公司名義向被│(宜弘公司原訂購│述(見偵七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1月16日、│害人公司訂貨,被│200座,被害人公│10至14頁,偵八│壹年捌月。未扣案││││1月23日│害人公司於左列時│司僅交付125座)│卷第35至36頁)│之犯罪所得流動廁│││││間送貨至宜弘公司│。│。│所壹佰貳拾伍座共│││││後,宜弘公司以交││2.崎品公司報價單│同沒收之,於全部│││││付臺灣銀行大甲分││、出貨單、開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行之支票2張(票││之發票、宜弘公│不宜執行沒收時,│││││號:AJ0000000,││司訂購單(見偵│共同追徵其價額。│││││面額:625800元;││七卷第22頁、第││││││票號:AJ0000000││24頁、第26頁)││││││,面額:938700元││。││││││)、合作金庫銀行││3.臺灣票據交換台││││││東三重分行之支票││中市分所退票理││││││4張(票號:││由單及支票影本││││││YS0000000,面額││各3張、支票影││││││:938700元;票號││本3張(見偵七││││││:YS0000000,面││卷第27頁至第31││││││額:696500元;票││頁)。││││││號:YS0000000,││││││││面額:625800元;││││││││票號:YS0000000││││││││,面額:782250元││││││││)之方式給付本次││││││││交易與編號26之交││││││││易之貨款,惟被害││││││││人公司於104年2││││││││月5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28│貝爾敦股份│103年12月8日│自稱為「陳銘坤」│鮮淨防油卡90RE,│1.證人即貝爾敦股│陳銘坤犯三人以上│││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人於左列│價值60萬390元│份有限公司(下│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8日│時間以宜弘公司名││稱貝爾敦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義向被害人公司訂││業務 林怡君 於偵│壹年肆月。未扣案│││││貨,被害人公司於││查中之證述(見│之犯罪所得鮮淨防│││││左列時間送貨至宜││偵九卷第55至56│油卡玖拾RE共同沒│││││弘公司後,宜弘公││頁)。│收之,於全部或一│││││司以交付合作金庫││2.貝爾敦公司客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單據對帳單、運│執行沒收時,共同│││││支票1張(票號:││貨通知單(見偵│追徵其價額。│││││YS0000000,面額││九卷第4至5頁││││││:0000000元││、第73頁)。││││││)之方式給付本次││3.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易與編號29之交││總所退票理由單││││││易之貨款,惟被害││及支票影本各1││││││人公司於104年2││張(見偵九卷第││││││月2日提示,因跳││7頁)。││││││票而未獲兌現。││││├─┼─────┼───────┼────────┼────────┼────────┼────────┤│29│同上│103年12月11日│自稱為「陳銘坤」│雙銅西150RE,價│1.證人林怡君於偵│陳銘坤犯三人以上│││├───────┤即被告之人於左列│值52萬5840元│查中之證述(見│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12月16日│時間以宜弘公司名││偵九卷第55至56│累犯,處有期徒刑│││││義向被害人公司訂││頁)。│壹年肆月。未扣案│││││貨,被害人公司於││2.貝爾敦公司客戶│之犯罪所得雙銅西│││││左列時間送貨至宜││單據對帳單、運│壹佰伍拾RE組共同│││││弘公司後,宜弘公││貨通知單(見偵│沒收之,於全部或│││││司以交付合作金庫││九卷第4頁、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銀行東三重分行之││6頁、第74頁)│宜執行沒收時,共│││││支票1張(票號:││。│同追徵其價額。│││││YS0000000,面額││3.臺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元││總所退票理由單││││││)之方式給付本次││及支票影本各1││││││交易與編號28之交││張(見偵九卷第││││││易之貨款,惟被害││7頁)。││││││人公司於104年2││││││││月2日提示,因跳││││││││票而未獲兌現。││││└─┴─────┴───────┴────────┴────────┴────────┴────────┘附表二:
┌──┬────────────┬──────┐│編號│卷宗│簡稱│││││├──┼────────────┼──────┤│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一││├──┼────────────┼──────┤│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二││├──┼────────────┼──────┤│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卷││├──┼────────────┼──────┤│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104年度偵字第27804號卷││├──┼────────────┼──────┤│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104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105年度他字第376號卷││├──┼────────────┼──────┤│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104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八卷│││10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九卷│││104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