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拾伍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季學 )為 邱怡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緣邱怡源於民國91年至95年1月中旬間,任職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先後擔任苓雅分社、灣仔分社之櫃檯辦事員及放款招攬與徵信等業務。於邱怡源負責放款業務期間,甲○○為增加邱怡源之業績,遂介紹 胡宇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乙○○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透過邱怡源向高雄二信申辦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惟經高雄二信承辦審核業務之人員認渠等之條件不符,遂不許核貸。詎甲○○於民國91年9月3日,為取得現金供自己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乙○○名義申辦貸款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因前次為申辦貸款而留置在伊處之印章,偽造出以乙○○為申請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邱怡源佯稱係乙○○欲再度申辦消費性貸款,並邀同不知情、亦欲申辦貸款之胡宇誠互為連帶保證人,胡宇誠遂在上開以乙○○為申請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表示擔任乙○○之保證人,而甲○○亦在以胡宇誠為申請人之相關文件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願擔任胡宇誠之保證人,之後再一同將上開乙○○及胡宇誠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交由邱怡源辦理而行使之,邱怡源信以為真,將此二件貸款申辦案以徵信無訛為由轉呈高雄二信之上級承辦人員核貸,致使高雄二信核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各貸款10萬元。當甲○○得知已可貸得10萬元,惟必需簽發10萬元之本票予高雄二信收執時,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受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9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再交予高雄二信收執而行使之,而高雄二信亦如數撥款至乙○○及胡宇誠在高雄二信申設之帳戶內,其中乙○○帳戶內之10萬元即由甲○○領走花用。雖甲○○均有按時於每月繳納應償還之分期款,惟甲○○之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二信。嗣因胡宇誠未能遵期償還貸款,高雄二信轉而向契約上所載之保證人即乙○○催討,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揭犯行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8頁)及證人邱怡源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3-4頁),並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本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修正法條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借款、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僅因一時便利,思慮欠週致罹重典,偽造本票僅一張,金額僅10萬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為告訴人還款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其偽造本票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於理由中亦說明沒收之理由,然卻未引用刑法第219條為依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便利致罹重典,偽造本票僅一張,金額僅10萬元,犯後亦為告訴人還款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情節尚屬輕微,此因一時失慮而觸重法,且所犯為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此次犯後始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亦為告訴人還款並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雖另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文書上方之姓名欄及編號5文書中借款人欄中簽署、蓋印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然由其記載內容觀之,此部分署名及印文與該等文書下方之簽名蓋章(即前開沒收部分),性質並不相同,前者僅在識別契約之對象,後者始有當事人表示同意而簽名蓋章之意思,故此部份應非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為,既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顯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文件下方│印文1枚│││調查審核表(申請│保證人欄│署名1枚│││人胡宇誠)│││├──┼────────┼────┼─────────┤│2│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文件下方│印文1枚│││調查審核表(申請│申請人欄│署名1枚│││人乙○○)│││├──┼────────┼────┼─────────┤│3│授信約定書(2紙)│立約人欄│印文2枚、署名2枚│├──┼────────┼────┼─────────┤│4│本票│發票人欄│印文4枚、署名1枚│├──┼────────┼────┼─────────┤│5│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印文1枚、署名1枚│├──┼────────┼────┼─────────┤│6│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文件下方│印文1枚、署名2枚│││及約定書│負責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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