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3460號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利息自86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約74萬元,合計共197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程序約須3年時間,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以年息5%計算,約29萬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9萬元准許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