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勝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4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日出後,身著其所有為防止他人認出及留下指紋之黑色上衣、配戴帽子及手套,並以自製布袋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2支、手電筒1支等工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葉慧姿 住宅,以前述工具破壞廚房鐵窗上裝置之鐵條後,攀爬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3樓葉慧姿房間,竊取葉慧姿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離3樓時,因發出聲響,遭葉慧姿發現追喊,林明勝即逃至1樓廚房欲爬出窗外,惟遭葉慧姿之子持板子敲打林明勝,葉慧姿即趁機奪回上開遭竊之皮包,並拉住林明勝與其扭打,林明勝為脫免逮捕,竟用力拉扯一旁之桌巾,使桌上碗盤籃掉落後砸在葉慧姿身上,裡面之飯碗並掉在地上碎裂。葉慧姿仍不放手,再將葉慧姿摔到地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葉慧姿,致葉慧姿因而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其見葉慧姿仍未放手,復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們」等語,隨即上樓,葉慧姿因遭此脅迫而放手,不敢抗拒,速與其子逃至屋外,並大喊:「小偷」,林明勝即逃往該址3樓,由3樓窗戶沿牆壁爬至隔壁房屋外牆,沿牆面躍下至1樓,再將身上所戴之帽子及扳手、鉗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丟棄於1樓廚房窗戶後方。此時住於隔壁之 蔡政川 因聽聞喊叫聲,隨即前往查看並一路追捕林明勝,林明勝再逃至高雄○○○區○○路○○○巷○○弄並爬上採光罩,但不慎將採光罩踩破而跌至地面受傷,隨即逃入高雄○○○區○○路○○○巷○○弄○號2樓無人居住之屋內,並將其身上所穿之黑色上衣脫下換穿白色上衣,另將手套脫下連同一字型起子、手電筒棄置在2樓房間內。嗣於同日6時40分,為警在該址逮捕,並在該址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黑色上衣1件、黑色手套2雙、手電筒1支、一字型起子1支,另在葉慧姿之住處廚房窗戶後方扣得其所有拖鞋1雙、黑色布袋1個(內裝有一字型起子1支、扳手1支、鉗子1支)、帽子1個。
二、案經葉慧姿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葉慧姿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葉慧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勝坦承於99年5月14日5時40分許,攜帶工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行竊,並被發覺後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強 盜犯行,辯稱:被告被發覺後,沒有反抗,也沒有傷害告訴人葉慧姿,亦無施加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葉慧姿之上址住宅,於99年5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
,遭被告持工具破壞廚房鐵窗而踰越侵入,繼而竊取3樓葉慧姿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2萬5500元),嗣得手欲離開3樓時,遭葉慧姿發現攔阻,期間葉慧姿並趁機奪回上開遭竊之皮包,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用力拉扯一旁之桌巾,使桌上碗盤籃掉落後砸在葉慧姿身上,裡面之飯碗並掉在地上碎裂。葉慧姿仍不放手,再將葉慧姿摔到地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葉慧姿,致葉慧姿因而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其見葉慧姿仍未放手,復用力甩開葉慧姿,向葉慧姿恫嚇:「要上樓拿刀子殺你們」等語,致葉慧姿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速攜其子逃至屋外,並大喊:「小偷」,此時住於隔壁之蔡政川聽聞喊叫聲,即一路追躡被告至高雄巿學專路
735巷10弄1號2樓之空屋內(下稱前揭空屋),為警逮獲,並分別在前揭空屋2樓房間及葉慧姿上址住宅之廚房窗戶後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慧姿、證人蔡政川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前揭空屋之屋主 葉宗謀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頁至111頁、第112頁至118頁、警卷第13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0、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強暴脅迫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慧姿於偵查中已證述:「當時我有與被告面
對面,我非常確定就是林明勝」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小偷)我確定是一個男的,年紀有點大」、「(你真正面對面看到侵入妳家的人大概是在何處?)在廚房」、「我是在跟他搏鬥時看得比較清楚,他戴了1頂帽子,嘴巴夾了1個很小的塑膠手電筒,身體是穿黑色衣服,前面大概有一點圖案,是深色的,褲子也是深色的」、「因為我跟他很近距離在搏鬥,所以應該一直注意臉,沒有注意帽子,但他一直都戴著帽子」、「五官應該還記得....」、「(當時天剛亮,是否確定有看清楚侵入妳家的人?)我覺得我就是跟他面對面」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2、103頁),經其於原審當庭辨識後,更證稱:「(可否確定在那種光線下,小偷戴帽子,嘴咬一個手電筒且在與妳搏鬥的情形下,妳能確定當天偷妳家東西的小偷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覺得很像」、「因為我覺得他的年齡及身形,跟我在搏鬥的對象應該很像」、「我覺得正面很像,非常像,我不能說百分之百,但是真的很像,依年齡跟臉型,因為我也只是那次跟他面對面,說我百分之百記得不太可能,但是真的很像」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3、104、
108頁),復經原審法院提示扣案證物帽子、衣服、手電筒,繼而請被告將扣案帽子戴上、將扣案衣服搭在身上,證人仍證述:「衣服我覺得好像就是,帽子我覺得也有點像,只是當時我很驚慌,沒有一直盯著帽子看,我是一直盯著衣服。對,就是這種手電筒」、「我覺得很像」等語(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⒉證人即一路追躡歹徒之蔡政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我的姪媳婦跟其小孩跑出來喊有小偷..,所以我就追上去,我追到3樓就已經沒有看到人」、「我就趕快跑下來,再從後面繞到前面時,小偷已從3樓跳下來在地上」、「..小偷從地上爬起來,他就一直跑,跑到隔壁的巷子內,他發現有人,他就爬上圍牆,我就回頭去看另一邊有沒有出路,..我到那邊時,他讓我看到,小偷叫我放他走,不要抓他,我說放你走可以,但是你要下來,但小偷不下來,他繼續沿著圍牆走,走到後面有2間透天厝,後面已經沒有出路,剛好警察來,....之後就由警察處理」、「(你能不能確認你當天追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是他本人沒錯」、「因為他站在牆上有求我放他走,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你跟小偷講多久話?)差不多4、5秒,他叫我放他走。」、「(依當時的天色有無辦法看清楚?)就是這人沒有錯」、「(當時的光線是否有夠?)有」、「(當時的光線如何?當時的天色能否看得清楚?)當時已經天亮了,看得清楚」等語(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14、116頁)。
⒊上述2證人均一致證述當時所見之歹徒即為被告,且證人葉
慧姿就歹徒之外觀穿著,尚能具體描述,經原審法院以當庭辨識、提示扣案衣服、帽子及命被告戴上帽子比對衣服等方式多次確認,皆表示「非常像」、「很像」等語,並無遲疑,可見其所述有所憑據,信而有徵,自足採信。佐以被告確於歹徒最後藏身地點出現,且警方在歹徒丟棄手套、衣服、手電筒之處即前揭空屋1樓地板上,發現有血跡一情,業據證人葉宗謀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3頁),恰與被告自承被逮捕前由該址採光罩上摔落而受傷之情相符。
⒋參以果被告所辯幫忙追歹徒之情為真,衡情一路追躡歹徒之
蔡政川應不至於未發現,惟證人蔡政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證述:「(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去追小偷?)只有我1個人而已。」、「只有1個小偷,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跑來跑去」(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15、118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合;且被告就是否有看到蔡政川一節,先於偵查中稱:「(有沒有遇到有人(蔡政川)將你攔下來?)他遇到我時,我正爬在採光罩上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根本沒有看到蔡政川等語(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23頁),亦自相矛盾;加以其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其所述載伊至公園運動、親見 伊追躡 小偷之友人「 阿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尤顯無據。況被告與告訴人葉慧姿間並不相識,此據證人葉慧姿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無訛(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01頁),而被告因摔下採光罩時,受有左髖挫傷、雙臂擦傷、雙腿多處擦傷、右後胸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竟甘冒危險,隻身追逐歹徒,甚且為之爬上2樓採光罩,嗣摔下地面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後,仍再負傷上樓追趕,實不符常情,可見其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證人葉慧姿、蔡政川所述屬實,亦即被告確為侵入葉慧姿住宅行竊,並對葉慧姿施以強暴、脅迫之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前往行竊不諱)。
⒌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慧姿與歹徒係在廚房拉扯,廚房
因在防火巷旁,光線陰暗,而歹徒又戴帽子,嘴咬手電筒,證人在驚慌之下,應無法清楚看見竊賊的五官,不能排除指認有誤云云,然查,本件歹徒侵入葉慧姿住宅竊盜之時間,為99年5月14日凌晨5時40分,業如前述,已逾當天之日出時刻5時19分(見卷附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偵卷第37頁),又該廚房內確有遭歹徒破壞之窗戶一情,亦如前述,準此,證人葉慧姿就當時之光線、是否能清楚看見歹徒面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廚房的採光如何?)因為有石綿瓦那種遮陽罩,所以很暗,但是廚房旁有個窗戶,還有一些光線可以進來,因為大概已經5、6點,室內是暗,但還是看得清楚」等語(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03頁),核與當時已天亮、廚房之設備俱無不符,應堪採信,故辯護人所質疑光線陰暗,無法看見歹徒面容之情形,要非事實,況證人葉慧姿、蔡政川之指認,並非本院認定被告即為歹徒之唯一證據,是縱證人葉慧姿未能清楚記憶歹徒之五官,亦無礙本院此一認定。
⒍原審辯護意旨另以:蔡政川於警詢時證稱係於5時50分開始
追躡歹徒,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追了約15分鐘,依此計算,追逐結束之時間應為6時05分,惟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為6時40分,若被告是小偷,在此期間大可以逃走,為何還要在現場等警察來?可見被告辯稱為抓小偷而留在採光罩上一情可信云云,惟被告遭警逮獲之高雄○○○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後面已無出路,業據證人蔡政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5頁),且被告當時亦因摔下採光罩而受傷,亦如前述,故被告之所以未逃走,或因其受傷難以行動且無處可逃,或如證人葉慧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這段時間警網已經到我家附近,附近也圍很多人,雖然沒有上去抓他(指被告),但他已無法逃脫等語(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28頁),未如原審辯護人所陳,從而此部分之辯護,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被告被發覺後,沒有反抗,也
沒有傷害告訴人葉慧姿,亦無施加恐嚇之行為等語。然本件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欲逃離3樓時,因發出聲響,遭葉慧姿發現追喊,林明勝即逃至1樓廚房欲爬出窗外,惟遭葉慧姿之子持板子敲打林明勝,葉慧姿即趁機奪回上開遭竊之皮包,並拉住林明勝與其扭打,林明勝為脫免逮捕,竟用力拉扯一旁之桌巾,使桌上碗盤籃掉落後砸在葉慧姿身上,裡面之飯碗並掉在地上碎裂。葉慧姿仍不放手,再將葉慧姿摔到地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葉慧姿,致葉慧姿因而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其見葉慧姿仍未放手,復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們」等情,已經告訴人葉慧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有用力拉扯一旁之桌巾,使桌上碗盤籃掉落後砸在葉慧姿身上,裡面之飯碗並掉在地上碎裂等行為,則有地上滿地飯碗破裂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證(警卷第33頁,告訴人葉慧姿衡情不可能自行將碗盤籃內之飯碗丟在地上,導致自己財物受損),又雙方拉扯中,被告亦有將告訴人葉慧姿摔倒地上,導致告訴人因地上之陶瓷碎片而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按僅雙方拉扯,若非被告之用力摔甩,告訴人葉慧姿亦不可能自行摔在地上),足證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加強暴之行為。又告訴人葉慧姿於拉扯被告中,應係為逮捕被告,其行為既持續中並未放手,被告如未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施加脅迫,告訴人葉慧姿又豈會因而放手,不敢抗拒,速與其子逃至屋外?被告此部分罪證亦明,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⒏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拉扯一旁之桌巾,使桌上碗盤籃掉落後砸在葉慧姿身上,裡面之飯碗並掉在地上碎裂。葉慧姿仍不放手,再將葉慧姿摔倒地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葉慧姿,致葉慧姿因而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嗣其見葉慧姿仍未放手,復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們」等語,衡諸當時被告已對告訴人施加足以傷害身體之強暴行為,而令告訴人受傷,復以「拿刀殺你們」此一威脅生命之強烈字眼,向告訴人脅迫,及證人葉慧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他曾經到過三樓,我相信他應該有看到3樓有1把水果刀,所以他要上3樓時對我講了一句「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去拿刀子殺你們」,我看他上樓就趕緊開門帶孩子逃出去,我覺得很害怕,覺得我當天就要完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堪認當下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告訴人葉慧姿難以抗拒之程度。
⒐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加重準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得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為日間,倘依修正前規定,自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該當「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破壞廚房鐵窗,由窗口踰越進入告訴人葉慧姿之住宅行竊一情,業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其上鐵條遭撬開彎折,倘非使用具相當硬度之工具,徒手應無法為之,堪認被告係使用在鐵窗後方扣得之鉗子、扳手、一字型起子,及在前揭空屋2樓房間扣得之一字型起子為之。而扣案之鉗子、扳手、一字型起子皆為金屬製、且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
35頁),佐以上開工具既足以撬開、彎折鐵窗上之鐵條,顯係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行竊時以上開工具破壞之鐵窗,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五、核被告攜帶上述兇器,以之破壞廚房鐵窗,藉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葉慧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有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盜之加重情節,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意在逃離現場,告訴人葉慧姿因攔阻而受傷,乃被告施強暴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欲,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且為脫免逮捕,即恣意行兇、出言脅迫而傷及無辜,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葉慧姿心理陰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葉慧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年,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告訴人葉慧姿、證人葉宗謀所有置於查獲地點一情,已據證人葉慧姿、葉宗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13頁),可知應係被告攜進查獲地點無疑。又其中一型字起子、鉗子、扳手、手電筒均為有價值之物,難認係路邊隨意撿拾可得,而黑色上衣、帽子、黑色手套既均經被告穿戴身上,亦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了防止他人認出及避免留下指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另盛裝上開一字型起子、鉗子、扳手之自製布袋1只,應係便利攜帶上開工具所用,堪認同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竊盜時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查獲地點││號││││├─┼────────┼───┼────────────┤│1│黑色上衣│1件│高雄○○○區○○路○○○巷│││││10弄1號2樓房間│├─┼────────┼───┼────────────┤│2│黑色手套│2雙│高雄○○○區○○路○○○巷│││││10弄1號2樓房間│├─┼────────┼───┼────────────┤│3│扳手│1支│高雄市○○區○○路○○○號│││││廚房窗戶後方│├─┼────────┼───┼────────────┤│4│鉗子│1支│高雄市○○區○○路○○○號│││││廚房窗戶後方│├─┼────────┼───┼────────────┤│5│一字起子│2支│①高雄市○○區○○路721│││││號廚房窗戶後方│││││②高雄○○○區○○路735│││││巷10弄1號2樓房間│├─┼────────┼───┼────────────┤│6│帽子│1個│高雄市○○區○○路○○○號│││││廚房窗戶後方│├─┼────────┼───┼────────────┤│7│手電筒│1支│高雄○○○區○○路○○○巷│││││10弄1號2樓房間│├─┼────────┼───┼────────────┤│8│自製布袋│1個│高雄市○○區○○路○○○號│││││廚房窗戶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