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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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地下室「○○○○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H111009(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第三人○○○於鄰桌飲酒,遂趨前坐於甲女身旁共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撫摸、抓捏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1次。甲女以手阻擋後,商請被告之友人將之帶離,被告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再行至甲女身旁,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1次。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與甲女達成調解,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且甲女已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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