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吳明鳳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債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343號於民國94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遲至111年7月4日始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目前已執行查封詢價程序中,如將來一旦進行拍賣且拍定,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351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萬6667元(計算式:106萬元×5%×3年4/12月=17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