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賢
林添雄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盛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素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乙○○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甲○○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丙○○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戊○○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查被告甲○○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雖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丙○○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被告戊○○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爭,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甲○○及丙○○前均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均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戊○○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均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現需撫養子女、母親及有智能問題之大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2頁至10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攤、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需撫養配偶及父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棍1根,雖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木棍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戊○○之子,戊○○前與丁○○(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緣丁○○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許,在乙○○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與戊○○因上開糾紛口角後,乙○○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之店面理論,在場之丙○○、甲○○見狀,即與乙○○發生口角,丙○○、甲○○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甲○○互毆,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頸部6x1公分挫傷、左肩6x3公分挫傷、左胸部4x4公分挫傷、下背部4x4公分挫傷、右前臂4x4公分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左下背3x0.1公分刮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丙○○於扭打過程中,不顧戊○○在旁勸架,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推倒戊○○,致戊○○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左膕凹部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扭打結束後,戊○○仍繼續與丁○○口角,戊○○竟於毀損之犯意,將丁○○所有之碗盤丟擲在地,致碗盤破碎而不堪用。
二、案經乙○○、戊○○、丙○○、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甲○○互毆成傷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碗盤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互毆成傷之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互毆成傷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乙○○、戊○○、丙○○、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丙○○在扭打過程中,造成被告乙○○、戊○○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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