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編號1、2-2、2-3、2-4、5號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3、
4、6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