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裕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第1天參與犯罪擔任駕駛即遭查獲,對集團所知不多,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被告家中有房貸及姊姊之感情、經濟壓力,導致母親操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裕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
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且本院審酌全案,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外),然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應足以使其警惕,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0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並於翌日辦理具保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暨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票各
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乃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