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秬
(原名廖宜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宜秬(原名廖宜亮,於民國98年6月10日改名)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宜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邱明錦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廖宜秬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改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廖宜秬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代號:B-380)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
13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廖宜秬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1786ng/ml、4415ng/ml,均逾閾值濃度(各為300ng/ml、500ng/ml)達5倍、8倍有餘,是依被告廖宜秬尿液中所含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所示,足稽其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是被告廖宜秬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三)被告廖宜秬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宜秬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廖宜秬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邱明錦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又被告廖宜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宜秬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其於犯後反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