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生活。詎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絕再來臺,現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結婚證、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五九七三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