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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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7266B401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日
4日經警舉發第L00000000號違規,記違規點數3點,同日又經警舉發第KAE033327號違規,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外地工作,未能收受本案裁決書,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之寄存送達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6月12月18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7266B4011號裁決書,經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38衖3之3號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6年12月21日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16支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設籍上址,並無遷移之情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明,足證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於其設籍地址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依照上述規定,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且在查無異議人其他地址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之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上開裁決書,於寄存送達效力不生影響,異議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7266B4011號裁決書既已於96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回復原狀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期,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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