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李坤霖
李育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欽 原告 李進丁
李松翰 許金川 王大貴 王金財 被告 李國賓
李國寶 王昱智 即 王興正 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國賓、李國寶、王昱智即王興正(以下簡稱王昱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惟就金錢找補屢經協議未果,原告為使土地能自由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昱智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就分割系爭
土地而產生差額補償費用,不應單以短少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直接核算,應就暫編A至A7地號土地進行鑑價,並就鑑價後所分得之面積進行金額找補,以符合平等原則等語。
㈡被告李國賓、李國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6日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並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經查:
1.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共有人分別建有房屋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至73、75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現況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分割,王昱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兩造均同意該分割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現況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實屬合理公平。
2.又本院審酌經分配結果,共有人中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不一,系爭土地位依其所坐落位置、交通、經濟狀況,其分割後之價值不一,參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其價值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結果,認其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找補情形如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7年6月27日107立訴估字第0644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及鑑估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估報告書為專業估價師所做,觀諸鑑估報告書所載,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此估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至李坤霖、李育霖認鑑估報告書所鑑定補償金額偏高,並非允當,應以找補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暫編地號各評估單價計算方始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5
2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暫編地號各評估單價均有所不同,若評估單價價高者,原分配部分土地價值已較他人為高,除需考量對他人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短少面積予以金錢補償外,尚需一併考量原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部分,以此作為金錢補償之整體金額,方屬適當,故鑑估報告書以分割方案受分配權利價值與依產權持分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之落差作為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此有鑑估報告書第3頁㈡依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應屬妥適。另李進丁提出附近土地107年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依此認為鑑估報告書鑑定價格偏高云云(本院卷第152、15
5至162頁),惟此等土地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自難直接作為本院參考,進而憑此遽斷上開鑑估報告書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現況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分割後所有狀態(暫編地號)」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方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共有人│土地坐落│應有部分│面積(㎡)│依應有部分計│分割後所有狀態│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算之土地價值├────┬────┬────┼───────────┬────────┤│││││(新臺幣)│分割後所│面積(㎡)│與原應有│勘估金額│分割後應補償或受│││││││有狀態(││部分之面├────┬──────┤補償(新臺幣/小│││││││暫編地號││積落差│單價│分配價值│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新臺幣)│)│├────┼────┼──────┼────┼──────┼────┼────┼────┼────┼──────┼────────┤│李坤霖│高雄市左│12045/100000│59.38│2,612,320元│A│64│增加│45,800│2,931,200元│應補償│││營區左西││││││4.62│││①李育霖57,106元│││段○地號│││││││││②許金川52,841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208,933元││││││││││││合計:318,880元│├────┤├──────┼────┼──────┼────┼────┼────┼────┼──────┼────────┤│李育霖││12045/100000│59.38│2,612,320元│A1│54│減少│44,900│2,424,600元│①受李坤霖補償│││││││││5.38│││57,106元││││││││││││②受李國賓補償││││││││││││4,615元││││││││││││③受李國寶補償││││││││││││4,615元││││││││││││④受李進丁補償││││││││││││48,876元││││││││││││⑤受李松翰補償││││││││││││68,396元││││││││││││⑥受王大貴補償││││││││││││2,056元││││││││││││⑦受王金財補償││││││││││││2,056元││││││││││││合計:187,720元│├────┤├──────┼────┼──────┼────┼────┼────┼────┼──────┼────────┤│李國賓││838/20000│20.66│908,727元│A2│42│增加│44,500│934,500元│李國賓應補償││李國寶││838/20000│20.66│908,727元│││0.68│44,500│934,500元│①李育霖4,615元││││││││││││②許金川4,271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16,887元││││││││││││合計:25,773元│││││││││││├────────┤│││││││││││李國寶應補償││││││││││││①李育霖4,615元││││││││││││②許金川4,271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16,887元││││││││││││合計:25,773元│├────┤├──────┼────┼──────┼────┼────┼────┼────┼──────┼────────┤│李進丁││818/10000│40.33│1,774,078元│A3│46│增加│44,500│2,047,000元│應補償│││││││││5.67│││①李育霖48,876元││││││││││││②許金川45,225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178,821元││││││││││││合計:272,922元│├────┤├──────┼────┼──────┼────┼────┼────┼────┼──────┼────────┤│李松翰││818/10000│40.33│1,774,078元│A4│49│增加│44,000│2,156,000元│應補償│││││││││8.67│││①李育霖68,396元││││││││││││②許金川63,288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250,238元││││││││││││合計:381,922元│├────┤├──────┼────┼──────┼────┼────┼────┼────┼──────┼────────┤│許金川││875/10000│43.14│1,897,700元│A5│40│減少│43,100│1,724,000元│①受李坤霖補償│││││││││3.14│││52,841元││││││││││││②受李國賓補償││││││││││││4,271元││││││││││││③受李國寶補償││││││││││││4,271元││││││││││││④受李進丁補償││││││││││││45,225元││││││││││││⑤受李松翰補償││││││││││││63,288元││││││││││││⑥受王大貴補償││││││││││││1,902元││││││││││││⑦受王金財補償││││││││││││1,902元││││││││││││合計:173,700元│├────┤├──────┼────┼──────┼────┼────┼────┼────┼──────┼────────┤│王昱智即││2910/10000│143.46│6,311,208元│A6│129│減少│43,600│5,624,400元│①受李坤霖補償││王興正│││││││14.46│││208,933元││││││││││││②受李國賓補償││││││││││││16,887元││││││││││││③受李國寶補償││││││││││││16,887元││││││││││││④受李進丁補償││││││││││││178,821元││││││││││││⑤受李松翰補償││││││││││││250,238元││││││││││││⑥受王大貴補償││││││││││││7,521元││││││││││││⑦受王金財補償││││││││││││7,521元││││││││││││合計:686,808元│├────┤├──────┼────┼──────┼────┼────┼────┼────┼──────┼────────┤│王大貴││666/10000│32.83│1,444,421元│A7│69│增加│42,200│1,455,900元│王大貴應補償││王金財││666/10000│32.83│1,444,421元│││3.34│42,200│1,455,900元│①李育霖2,056元││││││││││││②許金川1,902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7,521元││││││││││││合計:11,479元│││││││││││├────────┤│││││││││││王金財應補償││││││││││││①李育霖2,056元││││││││││││②許金川1,902元││││││││││││③王昱智即王興正││││││││││││7,521元││││││││││││合計:11,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