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薰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緝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薰風現入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515號案件(A案),而受刑人前已執行之同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618號案件(
B案),已於民國106年10月執行完畢,而該案執行完畢時,A案因尚未判決,未能接續執行而出監,惟受刑人出監後,隨即再入監執行A案,應不合數罪併罰,但前案所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累進處遇辦法可累計分數,此乃受刑人利益,受刑人聲請予以合刑未獲准許,已損及受刑人累進處遇利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出異議,予以妥適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薰風①前於105年5月19、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1日確定;②又於同年月19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106年1月18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3月19日至106年
10月18日」,106年度執更字第1618號);③再於106年
3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於107年2月5日入監執行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
4日」,107年度執緝字第51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其所犯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執行完
畢之際(即106年10月14日),前開③所示之案件,固經判決,惟尚未確定,執行檢察官未能依此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①②案件執行,核屬當然。又依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各款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規定明確,據此,上開③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既為「106年3月19日」,乃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①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日)之後所為,即不得與其前所犯①②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
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則本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依前揭說明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實難僅以受刑人自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之監獄行刑措施可能蒙受不利,而逕認其有請求變更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作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裁判之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