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時,於分別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靖雯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共計:SONY耳機1副、蘋果醋1罐、鱈蟹柳1包、冷凍雞肉捲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實欄一㈠│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耳││││機壹副、蘋果醋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實欄一㈡│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蟹柳壹││││包、冷凍雞肉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耳機壹副、蘋果醋壹罐、│││鱈蟹柳壹包、冷凍雞肉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王柱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13次,4月1次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4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人李靖雯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SONY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蘋果醋1罐(價值35元)後離開。
㈡於107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靖雯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鱈蟹柳1包(價值39元)、冷凍雞肉捲1個(價值89元)後離開。
二、案經李靖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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