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連選任辯護人葉庭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鳳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墩仔腳1號電桿前時,適有 鄭文壹 騎自行車從其對向駛來,林鳳連本應注意墩仔腳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與對向由鄭文壹所騎之自行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鄭文壹亦疏未注意前方有林鳳連所駕汽車駛來,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致林鳳連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與鄭文壹所騎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造成鄭文壹飛身撞及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在該醫院接受第3、4節頸椎、第4、5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年5月29日仍呈現四肢偏癱、下肢乏力(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分之狀態;於107年3月22日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分、左腿肌力4分之狀態,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即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需靠輪椅助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又林鳳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壹委任其女 鄭嘉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鳳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2-64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時,適有告訴人鄭文壹所騎之自行車亦自對向行至該處,雙方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低頭騎車未看路況、車速過快,伊閃避不及所造成,伊無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扣除被告所駕車輛寬度及該車輛至道路右側之距離後,所餘寬度足以讓告訴人之自行車通行,被告並無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2.就告訴人騎自行車切入而發生碰撞之位置而言,本案即使被告駕駛汽車靠道路最右側行駛,仍有可能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3.告訴人大幅跨越道路中線而未靠右行駛、騎車速度過快、低頭騎車而未注意前方之行車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疑似有使用行動裝置,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則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不負過失責任;4.告訴人上肢肌力均為4分,左下肢4分,右下肢3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約為3分,與正常人5分相距不遠,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無論其上肢或下肢,均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5.告訴人於出院後2天即106年1月16日回診時,下半身肌力均為3分,於106年5月29日回診時,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約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分,足見告訴人復健過程中肌力、平衡都有改善,若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應可回復到正常水準,但因為告訴人於106年6月至12月間都沒有回診或復健,才會導致最近一次回診之肌力與剛出院時無太大差別,告訴人出院後身體機能可透過復健而有改善可能性,且可能恢復到一般水準以上,即3分或3分以上,應不構成刑法上重傷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105年11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墩仔腳1號電桿前時,適有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其對向駛來,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飛身撞及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並在該醫院接受第3、4節頸椎、第4、5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年5月29仍呈現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為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為3分之狀態;於107年3月22日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分、左腿肌力4分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10-11頁、審交易卷第60-61頁、交易卷第17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易卷第48、50、51、57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義大醫院105年12月19日、106年5月29日、106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85號函、107年1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175號函、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92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10、12、16、17、23頁、偵二卷第14、19頁、審交易卷第69頁、交易卷第18、117-121、123-13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20-22頁、交易卷第185-18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之墩仔腳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為5.6公尺,則該處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公尺(5.62=2.8),而被告所駕汽車車寬為1,705釐米即1.705公尺,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規格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參酌上開現場圖所示,事發後被告之汽車有保持現場,該汽車右側前、後(車頭、車尾)車身,距右側路面之邊緣各為2.2公尺、2.4公尺,依其汽車車寬計算,則該汽車之左前側車身,距右側路面邊緣應為3.905公尺(2.2+1.705=3.905),距左側路緣則為
1.695公尺(5.6-3.905=1.695);該汽車之左後側車身,距右側之路面邊緣則為4.105公尺(2.4+1.705=4.105),距左側路緣則為1.495公尺(5.6-4.105=1.495),足見被告汽車之左側前、後車身,顯然均已跨越路面中心點。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彎道,但被告行進方向右前方之墩仔腳1號電桿旁,設置有道路反射鏡,以輔助駕駛人於接近該彎道時,能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此觀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處有凸透鏡,伊有看到腳踏車騎很快,伊要左轉,對方要右轉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接近事故發生地點前,已從道路反射鏡中察覺對向有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前來,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靠右行駛、會車時保持安全距離等規定,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路面既寬達5.6公尺,而非狹小僅容一車通行之道路,被告汽車之車寬僅
1.705公尺,且其車身右側距離路邊仍有2.2公尺、2.4公尺之充裕路寬,被告亦無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之必要,被告竟貿然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對向駛來,未即時向右閃避以保持與告訴人會車時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06159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第35-36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9241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與本院審認被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部分,大致略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關於汽車會車時應保持之
安全間隔,既規定為「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自是以交會兩車間之間隔距離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交會之各車至各自外側路緣之寬度是否足以通過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見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對向駛來,本應適時向右閃避,以保持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不能因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外側空間尚足以讓告訴人之自行車通過,即認被告毋須注意與該自行車間之安全間距,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扣除被告所駕車輛寬度及該車輛至道路右側之距離後,所餘寬度足以讓告訴人之自行車通行,被告並無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⑵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公尺,事
發後被告汽車之車頭右側距右側路面之邊緣為2.2公尺,被告所駕汽車車寬為1.705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可知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自右側車身起算有0.6公尺之寬度位在路面中心點右方(2.8-2.2=0.6),自左側車身起算有1.105公尺之寬度位在路面中心點左方(1.705-0.6=1.105),換言之,被告所駕汽車車頭約64%之範圍已跨越路面中心點而偏向左方(1.105÷1.705×100%≒64%),亦即近乎3分之2之車頭範圍均已跨越路面中心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所騎自行車撞及其汽車左前車頭之部位為左前方向燈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則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所騎自行車自無可能跨越路面中心點而往左偏。是以,被告駕駛汽車若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靠右行駛,則在告訴人騎自行車未跨越路面中心點之情況下,當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大幅跨越道路中線而未靠右行駛、本案即使被告駕駛汽車靠道路最右側行駛,仍有可能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騎自行車之車速過快、疑
似有使用行動裝置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告訴人堅稱其騎車速度僅時速5公里、並未使用行動裝置等語(見交易卷第49、5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提出告訴人車速過快之相關佐證,且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欄位內,告訴人部分勾選「不明」,係因承辦警員前往義大醫院時,告訴人全身多處疼痛,無法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因而在該欄位內就告訴人部分勾選「不明」乙節,有警員 王致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7頁),而警員王致凱、 黃禮延 於本院作證時,均不清楚告訴人究竟有無使用行動裝置(見交易卷第41-43、161-166頁)。是以,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片面指摘,遽認告訴人有何騎自行車之車速過快、使用行動裝置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⑷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貿然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對向駛來,未與告訴人之來車保持會車時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等規定,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援引信賴原則脫免罪責。
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彎道,但墩仔腳1號電桿旁,設置
有道路反射鏡,以輔助駕駛人於接近該彎道時,能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彎道處有一個凸透鏡,但伊沒有注意,伊認為凸透鏡是要給對向開車的人看,騎車之人不用去注意等語(見交易卷第55頁),然而,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反射鏡設置之用意既在輔助辨別來車狀況,則不論對往來之何方車輛駕駛人而言,均應加以注意,告訴人因疏未觀看反射鏡,未能事先察覺前方有被告所駕汽車駛來,以致未適時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3.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有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因,然此僅為過失態樣之漏載,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已顯示被告駕車在墩仔腳路上未靠右行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告訴人亦證述墩仔腳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超過中央點等情(見交易卷第51、54頁),被告、辯護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詞等證據,均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交易卷第176頁),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本院自得就被告有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因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同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至5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亦即同條項第1至5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係指所減損之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已屬「重大」,且為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年5月29日仍呈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為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為3分之狀態;於107年3月22日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分、左腿肌力4分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依醫理及臨床常規,正常人之左腿肌力、右腿肌力、雙上肢及肘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正常肌力均為5分,肌力4分則表示肌力只有正常肌力之50%~75%,肌力3分則表示肌力只有正常肌力之30%~50%,告訴人之情況為四肢偏癱、下肢乏力,站立困難,如仰賴助行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米),需以輪椅代步等情,分有前引之義大醫院函及病歷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經義大醫院評估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照護之需要,於106年10月26日經義大醫院鑑定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重度障礙等節,亦有義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70頁-83頁),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四肢沒有力量,沒辦法拿東西,連吃飯也沒辦法,都要坐輪椅,都要別人攙扶著,要別人顧等語(見交易卷第51、56頁),復依本院當庭所見,告訴人開庭時坐著輪椅應訊,頸部配戴護頸,當其示範舉起雙手與肩同高之動作時,左手手指會不斷抖動等情(見交易卷第52頁),堪認其所述四肢無力之情形,應屬非虛。綜合義大醫院函文、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開庭所見及告訴人之陳述,對告訴人之情況整體觀察,可知告訴人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均僅有3分,亦即正常人肌力之30%~50%而已,尚未及一半,加以左腿、上肢及手肘肌力僅有4分即正常人肌力之50%~75%,仍有不足,整體結果造成告訴人四肢偏癱,站立困難,如仰賴雙手助行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公尺),需以輪椅代步,屬於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堪認告訴人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所減損之機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而言,應屬「重大」,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3.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入院時四肢肌力為1至2分,於106年1月14日出院時四肢肌力為2至3分,出院後2天即106年1月16日回診時,下半身肌力均為3分,於106年5月29日回診時,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約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分,有前引之義大醫院函文及病歷可稽,告訴人經由住院期間之治療、復健及出院後之回診,固使其由105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後四肢肌力僅1至2分之狀態,逐漸改善至106年5月29日回診時所呈現肌力3至4分之狀態,惟斯時告訴人自受傷日起接受治療已逾半年,其傷症已不可能完全改善乙節,有前述義大醫院106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85號函可考;況告訴人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均因神經痛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於107年3月22日因下肢乏力及下半身麻痺感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經評估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分、左腿肌力4分,,雖能使用四腳助行器站立及行走數公尺,惟其行走距離仍屬極短距離(少於5米),其受傷迄今已屆1年以上,日後其四肢肌力改善幅度應不大等情,亦有前述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92號函暨所附病歷可按,益徵告訴人前開肌力嚴重減損之情形,已難於治療改善,辯護人徒憑個人臆測,指摘若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應可回復到正常水準云云,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肌力3分,與正常人5分相距不遠,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告訴人未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可知係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所作之詮釋,而刑法第10條第4項前於94年2月1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屬刑法修正後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態樣,實無上開2則判例意旨之適用。又依告訴人之情況整體觀察,其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均僅有3分,亦即正常人肌力之30%~50%而已,尚未及一半,加以左腿、上肢及手肘肌力僅有4分即正常人肌力之50%~75%,仍有不足,整體結果造成告訴人四肢偏癱,站立困難,如仰賴雙手助行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公尺),需以輪椅代步,屬於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照護之需要,且其受傷迄今已屆1年以上,日後其四肢肌力改善幅度應不大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判決之被害人左上肢肌力為3分、左下肢肌力4分、左手肌力2分、可緩慢行走),即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即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其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99頁),素行尚可;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減輕;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前有來車而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居家照顧業,月入新臺幣1、2萬元,毋需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