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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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記載:「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3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的朋友家中,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2524號卷第8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7年3月16日9時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證據欄一第2行「安非他非」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秋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8875公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伊一位男姓友人 韓大華 所有,核與韓大華於警詢供稱在女子廖秋琴隨身之黑色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皆為伊所有等情一致(見偵字第2524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難認被告在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為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廖秋琴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路1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為韓大華(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所保管之黑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87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秋琴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韓大華於107年3月16日2時許來伊工作的卡拉OK店找伊喝酒聊天,之後韓大華說要去附近超商買東西,就將他的黑色包包交給伊保管,當時伊不知道黑色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後來韓大華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因為通緝在案被警方逮捕,請伊將他寄放在伊這邊的黑色包包拿到三重派出所給他,當伊要將韓大華的黑色包包拿到派出所還給他的時候,剛好在路上被巡邏員警盤查,就搜到韓大華所有的黑色包包內有2包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包包內有毒品,不然伊不會幫韓大華拿到派出所還給他等語。經查,證人韓大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至被告上班的卡拉OK店喝酒聊天,之後伊要到超商買飲料,就將伊黑色包包寄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先幫伊保管,不料去超商途中,就被三重派出所員警查獲伊為毒品通緝犯的身分,將伊逮捕帶回派出所,之後伊就聯絡被告,請被告將伊黑色包包拿到派出所還給伊,但伊沒有跟被告說包包內有2包安非他命,被告完全不知情,上開毒品是伊向綽號「 阿亮 」男子購買,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故依證人所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僅為證人暫時保管其皮包,對於皮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事並不知情,上開毒品應屬證人所有,被告自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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