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借據第
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期限至98年11月12日
止,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年利率8.57%計
算,計為年利率10%;嗣後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
甲○○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丙○○亦未清償,本金尚欠264,057元及按前開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
細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