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業經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到
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