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9日下午4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7日
邀同被告乙○○、戊○○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書、借款撥貸書、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及放款過去紀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