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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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訂購幼教
叢書,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0元,除頭期款5,450
元以外,其餘以每期1,950元共12期之分期方式繳款,如未
依約繳款者,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款至第8期,即未再
依約繼續繳款,尚積欠7,800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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