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3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19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3月28日3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報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事由而經本院
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詎仍無峻悔之心而一再違反,及
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