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及時貸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及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生效日(
94年9月30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94年12月29日)按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94
年12月30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及本金
每月30日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94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尚欠196,906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