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陳彥禎 原名 陳惠珍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95年度促字第27224號裁定准
許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命債務人(即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
丙○○○部分,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該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然被告陳彥禎(
原名陳惠珍)部分,則因其於同年1月5日即已更名,而本
院係以其更名前之姓名即「陳惠珍」發上開支付命令,進而
以「陳惠珍」之名義為寄存送達,而被告陳彥禎實際上亦未
住居該寄存送達之處所,故亦未至警局領取該支付命令,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辦單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是該支付命令就被告陳彥禎部分,尚難謂已合法送達
,即屬尚未確定,亦不得以該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
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前開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時,係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95年9月19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彥禎為被告,且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96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丙○
○○之票據請求權,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0萬元,及自本院收文日期為95年9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原告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追加陳彥禎
為被告部分,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
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於變更請求之利率及起息日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㈢、被告陳彥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禎前於94年1月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
陳彥禎、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
、票面金額75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且
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於94年8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陳彥禎避不見面,拒絕清償;被
告丙○○○雖曾於94年1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地號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同段181-4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上
開借款中之420萬元,然就所欠餘款330萬元,至今均未清
償。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非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陳彥禎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不但有被告
丙○○○之背書保證,且被告丙○○○亦於被告陳彥禎無力
清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抵償上
開部分債務,足認被告丙○○○確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無誤。為此,被告陳彥禎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丙○○○部分,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本院收文日期
為95年9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我未曾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
未曾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我雖曾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部
分債務,然此乃因被告陳彥禎在外欠債,向我商借系爭土地
貸款還債,後因無法貸得款項,所以才直接以系爭土地抵償
上開部分債務,原告僅因我曾代被告陳彥禎清償上開債務,
即認為我是連帶保證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彥禎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禎前曾於94年1月間向其借款750萬元,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
被告陳彥禎拒不清償,而被告丙○○○則於94年11月間,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前開債務中之420
萬元,至今被告陳彥禎尚積欠原告330萬元等情,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彥禎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有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上「丙○○○」名
義之背書是否真正?及被告丙○○○是否為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丙○○○既否認其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兩造聲請本院將其上有「丙○○○」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原件(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①被告丙○○○於96年
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姓名20遍之筆跡原件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②被告丙○○○留存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③留存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之印鑑卡、申請書、④留存於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⑤留存於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申請書等筆跡原件(以上①至⑤之筆跡原件,下稱乙
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送
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鑑定請補足相關資料後,再行
送驗等情,有該局96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353770號
函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其後亦已向本院 陳明 除
上開機構有其筆跡留存外,已無其他筆跡可提供或可供本院
調取等情;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甲、乙鑑定資料,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因待
鑑支票背面「丙○○○」筆跡之字跡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
,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90870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上「丙○○○」名義之背書,是
否為被告丙○○○所為,顯已無法透過科學鑑定獲得驗證。
再經本院以一般肉眼觀察方式,比對上開甲、乙鑑定資料中
「丙○○○」之簽名,亦無法由其筆劃、筆順、運筆方式等
書寫細節,斷其異同。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丙○○○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
為被告丙○○○所為,即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
被告丙○○○簽名背書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僅以
系爭支票上有「丙○○○」名義之背書及被告丙○○○於被
告陳彥禎無力清償後,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被告陳彥禎
所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等,為其依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上「丙○○○」背書為真正,自不能以此作為被
告丙○○○是否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佐證;且按民法所
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
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
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
2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告據此推論被告丙○○○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顯屬無據。至於所稱被告丙○○○曾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抵償被告陳彥禎積欠原告之部分欠款1節,因
第三人代他人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非僅此即可推論該第
三人為該他人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與被
告陳彥禎為母女之關係,而母親在無任何義務之情形下,代
子女清償債務之情形,乃我國社會所常見,怎會僅因被告丙
○○○代其女即被告陳彥禎清償債務,即認被告丙○○○為
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相違,自
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亦屬未能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禎向原告
借貸前開款項,尚有330萬元未予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卷
內資料,兩造就此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則被告陳彥禎自其
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收文日期為95年9月19日之民事準備
書狀之翌日起(即97年5月6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禎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
同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彥禎請求給付票款,惟本案
原告既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兩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選擇其
一而為其勝訴判決,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則原告所提之消
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既已勝訴,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其票據法上
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因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桃園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綺珍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