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與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
小段一七九之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1—2點
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
一七九之二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2—3點連接
線。
被告癸○○○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圖示18—22—23—2—24—25—21—18點之
鐵皮棚架(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
略圖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
七九之三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3—4點連接線

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圖示26—27—30—3—32—31—26點之圍牆(
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略圖三)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
七九之三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4—5點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
七九之三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5—6—7點連
接線。
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之一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47—37—
48—38—39—49—54—42—33點之增建建物(面積九‧0九平方
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拆除、及如附件圖示
39—38—48—37—47—46—6—52—51—40—50—39之三樓建物
(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五、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167-1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7-10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因主
張與鄰地即同小段179-25、179-27、179-33、179-35、179-
3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之界址
係如附件圖示1—2—3—4—5—6—7點連接線為界(即以舊
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與上述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主
張界址應為附件圖示16—56—59—43—54—53點連接線(即
圍牆遺址中心)之意見不一致,因此迭生糾紛;且原告主張
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
或管理之上述土地之界址依據,則被告癸○○○、己○○、
乙○○即分別有如附件圖示18—22—23—2—24—25—21—
18點之鐵皮棚架(面積4.53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
放大說明略圖二)、如附件圖示26—27—30—3—32—31—
26點之圍牆(面積3‧7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
說明略圖三)、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
47—37—48—38—39—49—54—42—33點之增建建物(面積
9‧09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及如
附件圖示39—38—48—37—47—46—6—52—51—40—50—
39之三樓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三放大說
明略圖四)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67-
10地號土地,當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167-10地號土地與
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之界址,且令被告癸○○○、己
○○、乙○○應分別將上述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之判決。為此爰聲明如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癸○○○、己○○、丁○○、乙○○則以:渠等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167-10地號土地之界址,長期以來均是以圍牆中
心為界,且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自不應捨此途徑而另求
界址;且90年間宜蘭縣政府曾以建築於上述土地上之渠等房
屋占用縣有畸零土地,而要求購買,故當時測量渠等房屋實
際使用面積時,亦均是自圍牆中心丈量起,並無面積超過之
情形,如今原告所指界址均是往渠等土地內移動,自然造成
渠等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故原告所指界者並無證據足證為
上述土地間之界址。甚且附近土地實施重測時曾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所面臨計畫道路之樁位位移之錯誤結果,故應以上述
地籍調查表所指之圍牆中心為與系爭167-10地號土地之界址
才是。另被告宜蘭縣警察局則辯以:因僅屬管理機關,請法
院以有利之角度依法判決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土地
相鄰,且其間界址不明而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與
系爭167-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序為如附件圖示1—2—3—4
—5—6—7點連接線為界(即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基
此被告癸○○○、己○○、乙○○所有上述系爭地上物即無
權占用系爭167-10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五、經查:
(一)包括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之區域係於民國60餘年間為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
系爭16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主張與系爭被
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間之界址為參考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據
,而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地籍調查
表主張以圍牆中心為界(按為現存之圍牆遺址),而造成
系爭界址於地籍調查表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依地籍重測
法規以及程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陳明之界
址不一致時則必須調解、調處,甚至訴訟,但是系爭界址
之爭議於當時重測時未依照程序走完,一直拖延至今未決
,亦即上述土地間之界址因重測糾紛迄今未決等情,業據
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員 劉永城 於受本院囑託為鑑測時
經調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查閱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167-10地
號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地籍調
查時所言界址並未一致,自無從單以任何一方所陳明之界
址為認定,自應再參考其他證據以資決定。是被告癸○○
○、己○○、丁○○、乙○○等人徒以昔日地籍調查表之
記載抗辯上述界址係如附件圖示16—56—59—43—54—53
點連接線(即圍牆遺址中心)為界等情,證據上尚嫌不足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到上述現場履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界址
所在,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為鑑測,經上述國土測量
中心依附件鑑定書第二點所示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圖以及
根據兩造陳明界址情形分別計算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
之土地面積分析表。經分析因不同界址所計算上述各地號
土地面積相較於兩造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上之
面積後,以「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之面積,較接
近於兩造所有或管理土地之登記面積(除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167-10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以
「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之面積,均在登記面積法
定公差範圍值內),是單以土地面積之增減觀之,原告所
主張「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圖示1—2—3—4—5—6
—7點連接線為上述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
或管理之土地間之界址,應較正確於被告癸○○○、己○
○、丁○○、乙○○等人所抗辯以「圍牆遺址中心」即附
件圖示16—56—59—43—54—53點連接線為界址等語。
(三)被告己○○、丁○○、乙○○雖再辯稱,民國75年間上述
地段實施都市計畫重測時樁位誤植,造成道路位移之錯誤
結果,以致遭宜蘭縣政府指稱其所有坐落同段179-33、17
9-35、179-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占用上述土地西南側之
縣有土地,因此渠等出錢購買經宜蘭縣政府分割出同段17
9-60、179-61、179-62地號之土地,而當時測量渠等房屋
實際使用面積時,亦均是自圍牆中心丈量起,並無面積超
過之情形,如今原告所指界址均是往渠等土地內移動,自
然造成渠等土地面積減少云云。然查,依被告己○○、丁
○○、乙○○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築案之相關資料顯示
:「當時尚未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建築師以台端等人
屋前同小段179-5地號縣有土地之地籍線為計畫道路線,
辦理規劃設計,建築時依計畫道路12公尺線為建築起造,
致占用本案縣有非計畫道路土地,且本案土地今經本府會
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辦理擴大檢測道路中心樁及地
籍分割結果,均無錯誤之情形,故本案應非地籍分割或都
市計畫樁位位移等因素所造成」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95
年11月8日府財產字第950139894號函附同府96年10月16日
府財產字第960132784號回覆本院之函文可憑。是被告己
○○、丁○○、乙○○等人辯稱因道路位移造成本件界址
爭議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者,系爭被告等人所管
理或所有之土地,於上述附件之面積分析表中,無論採取
何種方案以確定兩造爭執之界址,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面積均無減少之情形(惟有若以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時,上述同段179-3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
,但尚在法定公差範圍內),是被告己○○、丁○○、乙
○○等人質疑若未以圍牆遺址中心為界,渠等上述土地之
面積有減少云云,除與前述經鑑測後之土地面積分析表之
計算結果不符外,亦屬以自己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為臆
測,均非可採。至於被告己○○復辯稱,昔日曾請建築師
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179-33地號土地與其上所有之建物為
測量,經實際丈量坐落同小段179-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至
前述圍牆合計為100平方公尺,因其所有同小段179-33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只有95平方公尺,故才會向縣政府購買屋
前畸零縣有土地,現今若非採以圍牆中心為界,則其所有
同小段179-3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當不足95平方公尺云云
。查被告己○○昔日請建築師對其所有房地為測量時,究
以建物實際使用面積為準抑或以土地面積為準,若以丈量
土地面積,則丈量界址依據為何,迄今均已無證據足供說
明,是被告己○○以此推論應以「圍牆為界」之論點,即
乏依據,且兩造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界址位置不同之面積分
析已如附件之土地面積分析表,於無證據足證上揭測量有
何誤差或錯誤之情形下,自無從無視該精算之面積分析表
,是被告己○○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以
圍牆(遺址)中心」為界之論點,既非可採;則依土地法
規關於地籍重測時參考舊地籍圖線亦屬地籍重測之重要依
據之一,是在兩造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面積之誤差均在最小
範圍內之情形下,認原告主張以舊地籍圖線即如附件圖示
1—2—3—4—5—6—7點連接線為兩造上述土地之界址等
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其管理之系爭167-10地號
土地與被告宜蘭縣警察局管理同小段179之25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1—2點連接線;與被告癸○○
○所有坐落同小段179-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
件圖示2—3點連接線;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小段17
9-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3—4點連接線
;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小段179之3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4—5點連接線;與被告乙○○所有
坐落同小段17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圖示
5—6—7點連接線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查系爭167-1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間之界址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己○○、乙○○
所有坐落系爭167-1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圖示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167-10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述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在
卷可查。而被告癸○○○、己○○、乙○○亦未就上述系爭
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167-10地號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依首揭說明,主張被告癸○○○、己○○、乙○○等人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67-10地號土地等情,即有
理由。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癸○○○應將如附件圖示18—22
—23—2—24—25—21—18點之鐵皮棚架(面積4.53平方公
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略圖二)、被告己○○應將
如附件圖示26—27—30—3—32—31—26點之圍牆(面積3.
7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二放大說明略圖三)、被告乙
○○應將如附件圖示33—43—34—44—45—5—46—47—37
—48—38—39—49—54—42—33點之增建建物(面積9.09平
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及如附件圖
示39—38—48—37—47—46—6—52—51—40—50—39之三
樓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三放大說明略圖四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亦有理由,應准許
之。
七、本判決第三、五、八項,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關於確認界址部分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本件經界涉
訟部分本對兩造均有利,訴訟費用全責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是本院酌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
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