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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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伍拾伍玖日 」之記載,應
更正為「 伍拾伍日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伍拾伍日」之記載誤載
為「伍拾伍玖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