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ENZ ML三二0自用
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監理站辦理
前項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中古車行仲介,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廠牌BENZ ML三二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汽車),因當時無現金,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
元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因伊不符合貸款資格,遂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以辦理貸款,兩造當初言明,如伊有
需要時,被告應立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另伊邀伊胞妹江希
宜擔任借款保證人,復應南山人壽要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開立十八紙支票交付南山人壽以擔保三十六期貸款之
給付,事實上各期貸款金額均由伊匯款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以支付。詎於九十六年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及
負責人支票存款帳戶皆遭退票,致開立予南山人壽之最後一
期支票未兌現,系爭汽車一度遭南山人壽拖走,伊才知退票
情事,伊為取回系爭汽車,立即匯款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
與南山人壽,清償最後一筆分期款及延遲繳款之處理費,南
山人壽即塗銷上開貸款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並將系爭汽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返還予伊。
⒉系爭汽車係伊買入,並自買入時即九十三年間起,即由伊占
有使用迄今,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無疑問,僅因辦
理貸款需要,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但該監理登記不過
為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管理監督所設,登記內容並非汽車之實
際權利歸屬之認定標準。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雖為伊配偶
,但與伊感情不睦,伊有自己的事業,經營藝術中心,因不
常使用支票,所以沒有請領支票使用,有需要用票時才向乙
○○借支票;伊與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協議
書約定財務獨立管理,小孩也都是由伊照顧;經伊多次要求
被告公司及乙○○偕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然乙○○
因欠債情緒低落,希望伊幫忙償還一些債務,屢就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歸屬空言爭執,就此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實有以判決
除去之必要,且為使系爭汽車之監理登記與實際權利歸屬一
致,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參加人意見所為之陳述:系爭汽車之稅金、保險費用及領
牌費均係原告繳納,被告亦未將系爭汽車列入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足認系爭汽車非被告所有。因被告欠稅,臺灣臺中行
政法院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進行執行程序時,
伊曾於電話中向執行處人員表明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九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公司股東至臺灣臺中行政法院行政執行處
說明要如何處理欠稅時,當場股東有說系爭汽車並非公司所
有,稅金他們不負擔,要伊自己去處理,那時計算被告欠稅
亦將系爭汽車之稅金剔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參加人之陳述:
⒈被告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
二十八元,經參加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禁止處分登記,並
經該站函覆同意辦理在案,足證系爭汽車始終登記為被告公
司所有。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購入、支付貸款及占有使
用,惟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且係被告公
司股東,原告向被告借車使用,並代繳稅金、領牌費應屬合
理正常。依原告所提示之匯款證明,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尚難逕認原告匯予被告公司之
款項係為支付車貸之用。況我國實務上汽車所有權人與使用
人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或有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但並
不當然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與被
告間就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無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動產所
有權取得要件規定不符。
⒉於臺灣臺中行政法院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進行執
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說明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僅稱
因有欠款,遭原告取予債權人抵債。又被告公司之帳目,應
係由被告蒐集相關帳目憑證交予記帳業者記載,如被告未蒐
集憑證交給記帳業者,記帳業者未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
汽車亦屬正常。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被告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中古車行所購買,
因貸款所需,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以辦理貸款,並借
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票給付各期分期款,然自購買時起即
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支付一切稅金、保險費,並匯款
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貸款,貸款保證人亦係
原告妹妹 江希宜 ,最後一期分期款支票跳票後,亦係由原告
匯款與借款人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即塗銷上開貸款所設定之
動產抵押權,並將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返還予
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南山人壽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存款
帳戶明細、匯款回條聯、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清
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江希宜、 林麗惠段吟芬 到庭證述系爭汽車
確係由原告所購買並使用等語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惟參加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
㈢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
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
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
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伊經由中古車行仲介所
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林麗惠到庭證述屬實,觀諸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
確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均係由原告使用等語
,被告及參加人亦未爭執,足見賣方亦係將系爭汽車交付予
原告而非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買受並受賣方交付系爭
汽車後,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雖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
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理之用,不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以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本院衡諸系爭汽車
之貸款保證人係原告胞妹江希宜,而江希宜並非被告公司股
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倘若系爭汽車為
被告所有,證人江希宜豈會擔任貸款保證人?又參加人陳稱
如果有資產,被告可列折舊費用,減少稅金等語,而原告所
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運輸設備、生財器具
等欄並未見系爭汽車,果若系爭汽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豈
會未將之列為資產,提報折舊費用以減少稅金?另系爭汽車
之分期貸款雖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之支票支付(
除最後一期外),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確曾陸續
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予乙○○,有支票帳戶明
細、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上開匯款紀錄既非臨訟所杜撰,
足見原告陳稱系爭汽車之貸款均係由伊支付,僅係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復未證明被
告有向系爭汽車原車主或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受交付之事
實,自難單憑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認系爭汽車為被告
所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等語,堪信屬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當初有約定
如原告有需要時,被告應立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惟嗣因被
告負責人欠債情緒低落,希望原告幫忙償還一些債務,而爭
執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且拒不偕同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並
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所屬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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