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宛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3月3
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80,51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64,723元、利息部分為7,129元、代償手續費部分為1,800
元及其他手續費部份為6,864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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