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俊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楊奉遠
訴訟代理人 鄭康維
被 告 蘇 王明欣
蘇文鴻
吳淑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奉遠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五十三點五七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
被告 蘇王明欣 、蘇文鴻、吳淑真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面積五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捌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命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拾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奉遠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蘇王明欣、蘇文鴻、吳淑真如以新臺幣拾貳
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
之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53.57平方公尺
,下稱25-3號眷舍)、同段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面積53.57平方公尺,下
稱25-4號眷舍),現為原告管理。被告楊奉遠前因任職原告
而獲配住25-3號眷舍;被告蘇王明欣之配偶 蘇屏山 ,即被告
蘇文鴻之父,前因任職原告而獲配住25-4號眷舍,被告蘇王
明欣、蘇文鴻及吳淑真因與蘇屏山同住而占有使用25-4號眷
舍;嗣因被告楊奉遠退休離職、蘇屏山死亡,上開25-3號、
25-4號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其後原告依行政院民國
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被告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現因高雄市政府為加速處理市府所屬各禨
關學校經管之市有眷舍,以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訂
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各管理機關
加速催請占用戶返還眷舍,應認系爭眷舍已達處理階段,原
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被告使用系爭眷舍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喪失占有權源,其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奉遠應將25-3號眷舍(面
積53.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0元。(二
)被告蘇王明欣、蘇文鴻、吳淑真應將25-4號眷舍(面積
53.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0元。
二、被告楊奉遠則以:被告願意遷讓返還25-3號眷舍予原告,惟
要求給予1年之搬遷期限;又被告當初係合法入住25-3號眷
舍,居住已長達48年,應無不當得利,縱法院認有不當得利
,因25-3號眷舍為四層樓公寓之其中一層樓,其所占用之土
地面積應為53.57平方公尺之1/4即13.39平方公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3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蘇王明欣、蘇文鴻、吳淑真(下稱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
)則以: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所示,准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兩造間應仍存使用借
貸契約;又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
負返還義務,原告於訴外人蘇屏山退休後,並未即刻催促被
告蘇王明欣等3人搬離25-4號眷舍,查其當年准予續住之目
的係在照顧蘇屏山之遺孀及家屬,且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
,成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蘇王明欣高齡78歲,年老
衰弱無謀生能力,被告蘇文鴻為罹有代謝異常症之重大身障
者,被告吳淑真為中度智障者,被告蘇文鴻、吳淑真並育有
3歲幼女,1家4口為高雄市低收入戶,全憑25-4號眷舍始
免於流落街頭,被告仍有繼續使用25-4號眷舍之需要,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縱認兩造間使用條件定有期限,亦
應以原告欲「處理宿舍時」始屆期,原告僅憑「高雄市市有
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即欲收回係爭眷舍,尚無具體使用
計畫,難認已達「宿舍處理時」之要件;再者,於原告尚無
具體使用計畫下,收回25-4號眷舍無甚利益,反使被告蘇王
明欣3人頓失安居立命處所,後續須耗費更多國家社會救助
資源,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25-3眷舍、25-4眷舍,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及25-3眷舍、25-4眷舍為高雄
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奉遠占用25-3號眷舍;
被告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占用上開25-4眷舍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奉遠、訴外人蘇屏山即被
告蘇王明欣配偶及被告蘇文鴻之父前因任職原告而分別獲
原告配住上開25-3號眷舍、25-4號眷舍,又楊奉遠及蘇屏
山均已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楊奉遠
、訴外人蘇屏山公法上職務關係亦當然解消,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楊奉遠、訴外人蘇屏山因職務關係而獲原告
配住上開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彼等退休之時當然終
止。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
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
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行政院所頒佈供所屬機關
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之內部指
導函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尚難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繼續
配住眷舍之憑據,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
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
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28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於被告楊奉遠、訴
外人蘇屏山退休後,仍准被告楊奉遠、訴外人蘇屏山之眷
屬即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繼續使用上開眷舍,固堪認原告
與被告楊奉遠、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已另成立不定期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不定
期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歸還上開眷舍,是本件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26~30頁),足見兩造間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已於105年7月15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上
開眷舍,即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另被告蘇王明欣等3
人辯稱:原告於訴外人蘇屏山退休後,係為照顧蘇屏山之
遺孀及家屬之目的而讓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繼續居住上開
25-4號眷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另原告既為上開眷舍之管理機關,理應善盡管理上開眷舍
之職責,其於被告無權占有眷舍,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雖使被告喪失占有利益,然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高雄
市於101年12月24日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訂定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7
點亦定明,如於102年10月31日或提起訴訟前,配住人主
動返還眷舍者,或起訴後第1審判決前和解並返還眷舍者
,則管理機關即原告各可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20萬元或搬
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或前開搬遷補助費之半數,已就被
告之搬遷損失,定有相當合理之補償規定,是被告蘇王明
欣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上開25-4號眷舍,構成權
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奉遠
遷讓返還上開25-3號眷舍;請求被告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
遷讓返還上開25-4號眷舍,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
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
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05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
開眷舍,已如前述,是被告繼續占用上開眷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上開眷舍均為
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約38年之無電梯公寓,位於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管制處後面,附近
有凱旋醫院,並鄰近高雄師大生活圈、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卷第8、9、85、90至91頁),本
院審酌其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因素,認為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坐落基地及上開眷舍申報
總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而上開25-3號眷舍、25-4
號眷舍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29,300元、面積均為53.57平
方公尺、坐落基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12元
,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上開眷舍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7、10、11頁),是被告楊奉遠;被告蘇王
明欣等3人,各應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3,890元【計算式:(129,300元+53.57平方公尺×
15,012元)×5%÷12月=3,890元/月】,是原告請求被
告楊奉遠、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3,890元,即屬有據。
3.另被告楊奉遠辯稱:其占用之25-3號眷舍為四層樓公寓之
其中一層樓,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53.57平方公尺之
1/4即13.39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
1377元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
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不限於地表,並及
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上下各高度均有獨
立及完整之利益,而被告楊奉遠占用25-3號眷舍係獲取系
爭土地在該高度於面積53.5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利益
,自應以上開眷舍之面積計算其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
,被告楊奉遠辯稱應按公寓樓層均分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
利益云云,殊無足取。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
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辯稱:其居住
25-4號眷舍多年,被告蘇王明欣高齡78歲,年老衰弱無謀生
能力,被告蘇文鴻罹有代謝異常症之重大身障,被告吳淑真
為中度智障者,被告蘇文鴻、吳淑真並育有3歲幼女,1家
4口為高雄市低收入戶,全居住在25-4號眷舍始免於流落街
頭等情,為原告所不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一時覓所搬遷不易,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爰就被告蘇王明欣等3人遷讓25-4號眷舍定履行期間10
個月,以資兼顧。至於被告楊奉遠請求給予一年搬遷期限云
云,本院斟酌被告楊奉遠之子 鄭維康 住所在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有鄭康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卷第50頁),復向本院 陳明 另送達處所為「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可徵被告楊奉遠除25-3號眷舍尚
有其他居所可安頓,且原告要求搬遷眷舍之起訴狀早於105
年7月16日送達,至本院宣判之日已超過4個月合理搬遷期
,爰不予酌定搬遷履行期,被告楊奉遠前揭請求,洵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楊奉遠將25-3號眷舍(面積53.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0元;請求被告蘇王明欣、
蘇文鴻、吳淑真將25-4號眷舍(面積53.57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
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