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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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葉張美秀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7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志銘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之利濟菜市場,以推車推運食材時,本應注意該
市場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葉張美秀於上址欲向該
址攤商購買商品,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推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葉張美秀因而受有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00元(其中新泰綜合醫院2,150元、
長庚紀念醫院610元、長青中醫診所6,640元),又因腳痛須
至碧海游泳池泡熱水,致支出泡熱水費用3,400元,另因傷
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計乘車交通費用1,500元,
且因上開傷害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0,000
元,故受有工作損失210,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274,3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民俗調理掛號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碧海游泳池統一發票收據、職業工會
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藥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為我是糖尿病患者,所以腳受傷比較
嚴重,因為原告有糖尿病無法一直吃藥,以及105年2月1日
因為本身腰椎開刀要吃兩種藥,所以靠民間療法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願意負過失傷害責
任,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又長庚醫院跟中醫醫療費用部
分,都與被告此次傷害無關。對於游泳池部分泡熱水費用,
被告認為該部分沒有理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因
為診斷證明並沒有寫說要休養,且因為只有擦傷也用不著休
息七個月,不合乎常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之利濟菜市場,以推車推運食材時,本應注意該
市場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於上址欲向該址攤商購
買商品,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推車發生擦撞,致遭被告過失
傷害,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擦傷(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
書、長青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民俗調理掛號單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碧海游泳池統
一發票收據、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藥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25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涉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9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志銘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
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擦傷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9,400元(其中新
泰綜合醫院2,150元、長庚紀念醫院610元、長青中醫診所
6,64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
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民俗調理
掛號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長庚紀
念醫院藥袋等件影本為證。惟關於其中長青中醫診所6,640
元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審判準備程序中供述:「(妳的
傷勢為何?)是挫傷,我一開始是去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後
來我的手因為其他原因脫臼,又有糖尿病要吃藥,沒有辦法
再去新泰醫院回診,就去中醫診所治療…。」、「(所以妳
在警詢筆錄中所提到,妳去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休息了兩個月
,是否與本案的過失傷害沒有關係?)是沒有關係,我是脊
椎開刀,…。」等語(見本案刑事卷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第19頁反面、第20頁),足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
傷勢僅單純之右腳踝挫擦傷,並非嚴重,又原告是因手部脫
臼及糖尿病始去中醫診所治療,是認原告於長青中醫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6,640元,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
自應予扣除,再經核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數額僅
為1,560元(其中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15日收據有重覆
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計算式:
長庚紀念醫院610元+新泰綜合醫院1,560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交通費用、泡熱水費用、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腳痛須至
碧海游泳池泡熱水,致支出泡熱水費用3,400元,另因傷不
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計乘車交通費用1,500元,且
因上開傷害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
,計受有工作損失210,000元乙節,僅提出碧海游泳池統一
發票收據、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等件影本為證。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腳踝挫擦傷,傷勢尚屬輕微,業
如前述,雖原告陳稱:因為其是糖尿病患者,所以腳受傷比
較嚴重云云,然未見舉證其實詞,並本院認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右腳踝挫擦傷難認有因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不良於行情事,應
認原告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又本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泡熱
水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有因右腳踝挫擦傷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及需休養
7個月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據此請求,均非有理由,自難
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精神上雖受有痛苦,然傷勢尚非嚴重,併審酌兩造之
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17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17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部份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擴
張請求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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