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聯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被 告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張仲顏
向伊借票拿去調錢使用,伊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
伊借給訴外人張仲顏使用等情(見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
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為由,
即執其與訴外人張仲顏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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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額(新││││算日即│
│││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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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I0000000│三十萬│黃美慧│永豐銀│104年│104年│
│││元││行五股│08月│08月│
│││││分行│25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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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I0000000│五十萬│黃美慧│永豐銀│104年│104年│
│││元││行五股│08月│08月│
│││││分行│27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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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I0000000│五十萬│黃美慧│永豐銀│104年│104年│
│││元││行五股│08月│08月│
│││││分行│29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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