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傅士銘
被   告  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11,03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先於105年9月29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351,
032元,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大
金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前曾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由被
告之子 陳彥志 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伊所獨資開設之上銘電
信購買手機並由伊代為開通手機門號,被告依約應給付伊貨
款及開通門號之佣金共351,03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
35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曾將伊身分證及印章交予 伊子 即訴外人陳彥志
,同意由陳彥志以伊名義先後在臺南市○○區○○路及臺南
市○○區○○路開設大金企業社,但伊不知陳彥志係將伊登
記為負責人或為合夥人,而伊從未參與大金企業社決策,亦
未曾收取該企業社任何一筆費用,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不曾
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大金企業
社前曾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其所
獨資開設之上銘電信購買手機並由其代為開通手機門號,積
欠其貨款及開通門號之佣金共351,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03年7月至105年2月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大金企業社係被告所獨資開設,且由
被告以大金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手機及代開門號一節,業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之結果,雖查得臺南市○○區○○路○○○號1樓曾有大
金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設立登記紀錄,但該
大金企業社係由訴外人 徐偉誠 於101年11月28日所設立,於
原告與之為交易行為前之102年3月20日即已歇業為撤銷登記
,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
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於前揭地址有獨資設立大金企業社,且曾
向原告購貨及請求代開門號,而應就大金企業社所積欠原告
貨款及佣金負給付義務。另本院經以「大金企業社」之名稱
為搜尋之結果,雖亦查得訴外人 陳永哲 及被告2人曾於105年
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設立大金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紀錄,惟該企業社設立地址顯與
原告主張被告叫貨時請求送貨之臺南市○○區○○路○○○號1
樓地址不同,又該企業社係於105年1月20日為設立登記,設
立期間顯晚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帳款之時間,亦均不足以認
定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佣金,係此大金企業社所購買及積欠
。且縱認原告主張之貨款及佣金係此大金企業社所積欠,然
因被告僅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並非負責人,原告亦未
證明大金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該企業社所積欠原
告之貨款及佣金,則依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87號判例
意旨:「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被告亦無
以自身財產先於合夥清償原告前揭貨款及佣金之義務。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獨資設立大金企業社
,且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間向其購買手機及請求代開門
號,而積欠其貨款及佣金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貨
款及佣金共35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