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陳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歷次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