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嚴緯昱
兼訴訟代理人  張仙花
被   告   黃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緯昱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仙花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貳
仟零肆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70-HPE號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418
巷口處時,原應於變換車道迴轉時注意來往車輛後始迴轉,竟
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嚴緯昱騎乘原告張仙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370-HPE號機車左側車身,遂過失碰撞
系爭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嚴緯昱受有左肩、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嚴緯昱騎乘之系爭機車時速逾50公里,屬違規
超速,此為原告嚴緯昱於警詢中所坦認,然交通事故鑑定過程
中,未曾實質檢視監視錄影影像,致未能查覺上情,顯不足採
信;原告嚴緯昱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賠償金
額;又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如附表編號3之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
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
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70-HPE號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
418巷口處時,碰撞系爭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嚴緯昱受有左肩
、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金龍車業公司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6月6日北市警店交字第10533177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反面),此部分堪信屬實。
㈢審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騎乘370-HPE號機
車,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迴轉時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足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
告雖辯稱其否認涉有過失,系爭交通事故為原告超速所導致云
云,顯非足採。
㈣醫療費用及車體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費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故原告嚴緯昱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
醫療費用340元,洵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2車體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零件為5,840元,工資
為1,460元,此有系爭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衡以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
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92年4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3年11月
27日止,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1年又8月,超過上開
折舊年數3年,即折舊後費用為584元(計算式:5,840元零件
費用×10%=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460元
,是原告張仙花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2,044
元(即584元+1,460元=2,044元)。
㈤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嚴緯昱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就醫治
療,堪認其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
理由。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嚴緯昱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被原告嚴緯昱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8,000元方稱允當。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嚴緯昱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云
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下稱談話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惟觀諸監
視錄影畫面僅證明系爭機車於拍攝當時為行進狀態,至其速度
若干則無從定論;再參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
:二、佐證資料:筆錄、照片、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監視器
錄影影像(影像時間22時43分53秒肇事;黃車(即370-HPE號
機車)於中正路414巷前臨停後,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至中正
路418巷口處臨停,隨即起駛往左變換車道迴轉);柒、鑑定
意見: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臨停後,起駛
變換車道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嚴緯
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委員會鑑
定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可知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業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
監視錄影影像,非如被告所辯未實質檢視監視錄影影像,又相
較於原告於警詢中陳述而言,鑑定結果為具有專業知識及訓練
之委員,依相當嚴謹之程序,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
項交通事故資料而為認定,其結論當屬較為可信;又被告復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委
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嚴緯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340元(
計算式:340元+8,000元=8,340元);原告張仙花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為2,044元,已如前述,起訴狀繕本則於105年6月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騎乘370-HPE號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
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條第2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嚴緯昱8,34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仙花2,044元,及自105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元)│
├─┼──────────────────┼────────┤
│1│醫療費用│340元│
├─┼──────────────────┼────────┤
│2│車體修復費用│7,300元│
├─┼──────────────────┼────────┤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
│總計:107,64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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