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家豪 即鐵工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被 告 涂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之頂樓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復約定系
爭工程款之付款方法為:簽約時支付總工程款之30%、材料
進場時當天須付工程款30%、工程收尾前3天須支付工程款
30%、其餘10%之工程款,待驗收後15日須付清;嗣後被告
復請伊承攬隔鄰大壁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
工程款為2萬6,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完工後,被
告竟僅支付5萬元之工程款,並以締約時伊未告知被告系爭
工程需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致伊未能及時申請建照,復遭
鄰居檢舉為違章建築為由,拒付剩餘之工程款11萬6,000元
【計算式: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元+追加工程工程款2萬6,
000元-被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5萬元=11萬6,000元】。
然伊僅為鐵工而非營造業者,僅對系爭契約所約事項負施作
義務,被告如欲申請使用執照,應自行尋覓建築師或營造廠
,被告以上開事由扣罰剩餘之工程款,核屬無據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既為政府機關登記之企業
,又經常處理工程業務,具建築專業,故於締約時,原告自
當告知伊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未盡其告知義務,導致伊未
及申請使用執照,並致系爭工程搭建之建物淪為違法建築,
堪認可歸責於原告;嗣後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遭舉報為違章
建築,原告猶未為補救措施,僅建議被告自行尋求議員協助
,顯屬故意造成被告損害;另就追加工程部分,於追加工程
施作時,原告表明追加部分可免費贈送給伊,伊也未同意追
加之款項,自無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既因上開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遭拆除,伊扣罰剩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
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兩造就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A報價單),
於104年8月6日簽立一式兩份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工程款為14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付款方式載明:「
簽約金為總工程款三成,進料當天三成,工程收尾3天前三
成,其餘一成為驗收後15天付清」等語。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萬元
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因屬違章建築,業已遭拆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
造是否業已合意進行有償之追加工程?㈡、被告以上載答辯
事項拒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業已合意進行有償之追加工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亦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徵,堪認承攬契
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故欲締結承攬契
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
,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
舉證責任至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追加工程之款項有跟被告說明,被
告表示相信原告之專業,可以接受等語,並提出載有:「追
加隔鄰大壁,5坪,單價5,200元,小計2萬6,000元」、
「總工程款項140,000+26,000=166,000」等字樣之工程
報價單(下稱B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
頁),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已當庭自承:「追加的工程
只是順手施作而已,雖然有支出料跟工錢,但當時被告說會
介紹給我其他的工作,因此追加工程的部分我是跟被告說免
費施作也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我原本所約定之工程
款,因此本件我連追加工程款一起向被告請求」;被告亦表
示:「確實追加工程部分一開始原告是說要免費為我施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兩造於追加工程施作
之際,原告已明確表示可無償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嗣後僅
因被告遲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才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部
分,亦需支付工程款甚明;況兩造係依循係A報價單簽立系
爭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A報價單並未載有「追加
隔鄰大壁,5坪,單價5,200元,小計2萬6,000元」、「
總工程款項140,000+26,000=166,000」等字樣,顯見於
締約之初,兩造並無討論是否施作追加工程,堪認追加工程
應屬兩造嗣後商及可另行施作之工程無疑;另查B報價單上
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註記,亦難由此認定被告業已同意支付
追加工程款;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要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6,000元部分,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上載答辯事項拒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495條、第227條所明定,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承攬
人之報酬,除已生雙方自行約定之減價事由外,依上開要旨
,實以該承攬之工作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項為限。
2、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已為建築法第4條
、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另按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亦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範。上開規定既屬政府公告
、施行之明文法令,個別人民就前開規範均具知法守法義務
,人民從事社會生活之際,苟就特定事項締結契約,則締約
雙方應就其所締約之內容,自行設法善盡前開知法收法義務
義務,不得擅將自己應盡之知法守法義務轉嫁於他方,勒令
他方就自己未盡之義務負責,實屬當然。
3、經查,系爭工程之工作結果屬「須經核發建築執照始得建造
之建築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局104年11月18日桃建
拆字第1040041777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而依契約解釋之補充原則,就系爭工程取
得建築執照,應屬定作人(即被告)為準備、支持及協力承
攬人(即原告)須盡之從給付義務,亦為被告自己應依建築
法規所善盡之知法守法義務,此觀系爭公告之公告對象為「
違建人(違建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而非承造違章
建築者自明。本件被告欲進行承攬系爭工程之際,均未嘗試
瞭解相關建築法規,即自行尋覓非建築師或營造業者之原告
來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
,後經他人舉報為違章建築而受拆除,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綜合上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系爭契約既無任何可減免工程款之約定,系爭工程
也無任何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項或瑕疵,則被告
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原告,自非有理。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兩造雖曾以「系爭工程驗收後
15天」為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既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
而無不許之理。又本件雙方就利息計付利率並無約定,亦無
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給付9萬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11萬6,000元-不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2萬6,000元=9萬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