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
422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而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及受刑人各次行為之間隔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民國108年3月5│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108年10月1日│1.編號1所│││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簡字第1397號││簡字第1397號││示之罪,業│││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於109年2月││││算1日││││││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109年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109年3月25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2.編號1、2│││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301號││簡字第301號││所示之罪,││││算1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108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2月30│本院109年度│110年2月3日│││││││訴字第559號│日│訴字第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