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牛皮錢包壹只、高爾夫紀念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竊得之財物補充更正為「鑰匙1串(已發還)、黑色牛皮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高爾夫紀念球1個(價值不詳)」、第6行更正車牌號碼為「213-EEZ」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鐘瑞德所竊物品除鑰匙1串、黑色牛皮錢包1只、高爾夫紀念球1個外,尚有竊取現金100元及人工淚液
1瓶,然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之,辯稱:真的沒有被害人所說的人工淚液和現金1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害人 何仁棋 遭竊物品之範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則就被告竊得鑰匙1串、黑色牛皮錢包1只、高爾夫紀念球1個等物以外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物品為鑰匙1串、黑色牛皮錢包1只、高爾夫紀念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係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之財物,且迄今除返還鑰匙1串外,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隨意棄置,其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本件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隨機犯案)、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為任何賠償,亦容有可議之處;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串、黑色牛皮錢包1只、高爾夫紀念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機車鑰匙1串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其所竊得之黑色牛皮錢包1只、高爾夫紀念球1個,未據扣案,迄未發還被害人,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81號被告鐘瑞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徒手竊取何仁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串、黑色年皮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00元)、高爾夫紀念球1個及人工淚液1瓶(鑰匙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何仁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仁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