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邱富正固於偵查中陳稱:今天早上10點在后安路235號工地喝2罐300多CC鋁罐啤酒,我去移車,開車上路約2分鐘就為警查獲,我是早上喝的,只有喝2罐,我對於酒測值那麼高很訝異等語。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件遭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用啤酒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雖然經過約4小時之相當時間。然而,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附件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亦有附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是綜據上開被告所飲用酒類質量,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等客觀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無礙於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酒測值已逾法定最低標準之客觀事實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110年2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未加確認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程度,仍無照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而其飲酒後確曾為相當休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邱富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佛中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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