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張碩宸 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顏穗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碩宸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雖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然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已1年餘,未見被告另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合致,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能力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於告訴人等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被告 顏穗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穗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張碩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碩宸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兩側膝蓋擦傷、左腳大拇指瘀青、指甲斷裂、頭部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碩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碩宸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張碩宸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圖各1份、現場照片14│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張。│、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道路│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表1份│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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