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國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三號指揮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國瑞(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製作之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整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因五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異議人已屆71歲,有先天性高血壓,睡眠障礙及乾癬皮膚病,需長期治療,且異議人有彌補過錯之心,在勞役期間非常用心煮餐給獨居老人食用,服役中心主管也給予鼓勵及勸說,此次再犯,係因夏季廚房燥熱,飲用保力達及 沙士 所引起,請考量異議人年歲已高,且需長期用藥,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異議人保證絕不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3月5日簽發該署110年執字第1653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案因五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若要不服本署決定,請逕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傳喚異議人於110年3月23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如下:
㈠於107年6月24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38mg/l,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㈡於108年4月16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41mg/l,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㈢於109年11月2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33mg/l,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而檢察官以異議人5年內酒駕3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科罰金;且2年內連續犯相同罪質之罪,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本件異議人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異議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亦有前開判決書存卷足參,參以前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似非不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並未於審查意見欄,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下,何以衡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異議人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等各節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以說明,即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異議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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