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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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隆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隆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15年6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3年4月2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業於103年7月3日以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而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客觀上畏罪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