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每月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止;被告另於同年月十
八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
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六十期清償,按月
計付本息,逾期改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
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元、利息一萬五千零三
十二元及手續費五百五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夢蓮